「股東行動主義還是股東革命主義」一文見報後,遇到一位教授公司法的老友,渠對公司法不必處理公開發行公司而全部交由證交法規範的建議不能贊同,覺得有點離經叛道。另一方面,該文亦提到委託書制度有再討論之空間,故本文擬將此二問題併同說明印證。
會計年度行將結束,原則上股東常會應於年度結束六個月內召開,儘管收到開會通知,不可能全體股東均有意願或有時間親自參加會議,偏偏我國公司法又要求須有半數股東出席始能開會,即有所謂Quorum之規定。雖然在人數不足時,法律上設計有假決議的制度,但總是耗時費錢,因此為順利達到出席門檻,公司法第177條又有委託書之規畫,使不能親自出席的股東能委請代理人出席。
委託書(Proxy)非台灣所獨創,但正如同許多引進之外國制度一樣,移入後總衍生一些特有的文化。委託書本為解決Quorum問題,使股東會能順利召開而設,但某些熱門公司董事會改組,出席率每每超過九成,法定出席人數早已不是問題,此時委託書往往成為權力爭奪之工具,會議未開,已形成一場proxy fights,引發各方疵議。
因此,證交法第25-1條即針對委託書之使用「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有所規定,單看三個動詞,即知立法意在負面除弊,而該條文在「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之循環下,迭經修正,目前文字更細膩到「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均由主管機關定之」的地步,而據此發布的「使用委託書規則」及近80題的Q&A,其規模已遠遠超越美國Regulation 14a Solicitation of Proxies的複雜度。由法律到規則,主管機關的用意明顯係在取得法據以導正委託書的歪風,並藉此穩定公司經營,協助股東會順利召開。
在以簡單的法律授權訂出行政命令用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所產生之種種顧慮下,主管機關多次修法,用心自屬良苦。例如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受託代理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整體之3%;證券交易法則技巧地將「代理之股數」列為主管機關有權限制之事項,進而在規則第20條寫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之3%」的規定,其中玄機即在「另有規定」主要係指規則第6條,該條利用母法中「徵求人資格」及「代理股數」兩項授權之結合,使僅有繼續一年以上持股10%以上之大股東(如支持獨立董事則為8%以上)可於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時,得以無限制徵求。
證交法第25-1條所衍生之規則第6、20條,其精妙處在於小股東原依公司法如委託信託事業徵求,即可不受3%限制;但在證交法下,小股東無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之資格,亦因此喪失無限徵求之機會。減少小股東參與之機會,似乎不是公司治理應有之做法,不過,這也顯示公司法、證交法分屬不同主管機關所造成之困擾,請教授公司法的老友捫心自問,除公開發行公司外,國內有幾家公司會適用公司法第177條進行股東會?答案應該是零。其實,類似的問題在公司法中還有不少,因此倡議將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自公司法中移置於證交法,應該不是離經叛道的說法。
回到委託書的話題,委託書存在,除了滿足股東出席人數使會議順利召開外,其最冠冕堂皇的理由不外是使因事不能出席之股東,能順利表達意見,甚至可凝聚少數股東心聲,以落實股東行動主義。理想歸理想,一般怠於行使股東權者,通常並不認為其本身為公司之所有者,而僅將本身定位為財務投資人,其是否會因委託書之存在而產生所有者意識,還是將委託書視為另一種生財工具?以國內實務上言,尤其是有委託書大戰時,股東把委託書交付徵求人,其主觀心態是視為神聖任務之託付,還是只是換取某種短期利益的手段,市場之參與者皆心知肚明。
如果委託書制度真是在落實公司治理,力行股東行動主義,那秉持五不崇高意旨(不代發紀念品、不接受空白委託書、不轉交他人使用、不價購委託書、不代填委託書)的台灣總合公司,應不致僅能在無改選董監之股東會始有用武之地。
另一方面,由於委託書之存在,反而是讓不願出席或是欲爭取董事席位者取得正當性,成本卻由公司或全體股東負擔。或許學者會說早於91年間證管會即函釋大股東徵求委託書之費用不得由公司負擔,但金錢以外的成本依然由公司付出,況且迂迴轉嫁徵求成本而遭追訴之新聞並非罕見,甚至管理規則第7條亦明文規定公司須彙總資料於日報連續公告二日,亦為多數人須負擔少數人(徵求人)成本之著例。
委託書之問題應該如何導正?是繼續修法並不斷修訂管理規則?或是規劃不會被收買之通訊投票?還是如筆者於經續會中以矯枉過正方式所提出廢除Quorum之建議?以目前情勢言,返璞歸真或許是一種思考的方式。
換言之,依然承認委託書之宗旨是在使股東會順利召開,並使缺席股東意見亦能充分表達,從而制度之設計即應貫徹此一宗旨。不過,在股東意見方面,因現行委託書多仿美國proxy card對各議案表示贊成或反對,不能表示其他意見,而在股東會討論時,縱有股東提出良好修正動議,持有委託書之徵求人亦不能同意該修正案。
綜上,為使委託書真正喚起股東所有者意識,使徵求委託書成為神聖任務之委付,至少有兩件事應予落實:
第一,主管機關應要求所有徵求人包括信託事業及股務代理機構,學習台灣總合公司揭櫫之「五不」觀念,除嚴格遵守外,並須向股東提醒。
第二,應鼓勵股東提案制度,藉提案納入委託書之機會凝聚股東共識,同時修法使股東提案制度能擴及股東臨時會,並將條文中得不列為議案之理由—「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仿美國Regulation 14a-8採列舉式之規定,以求明確藉杜爭議。不過,在我國,股東提案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172-1條,而非證交法,此又再度印證公司法不必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主張。
其實不論是「徵求」(主動)或非屬徵求(被動),在我國實務上均須將委託書以實體方式遞送或收取,不僅可能產生「五大」有無落實之疑慮,而且也易引起類似攔截通路之爭議。因此在執行面,實在不妨考慮將所謂徵求(Solicitation)定位在對議案(包括選舉)之主張、遊說與宣導,而不涉及委託書之實體交付,至於實際投票則透過經完整規劃之通訊平台為之,如此「五不」較易執行,股東「所有者」之意識也較易提昇。
如果上述方案(或是狂想)仍不能使股東體認委託書不是另種生財工具,則不妨考慮刪除開會法定人數之規定。畢竟在合法送達開會通知後,股東仍未出席,不論是不在乎本身的權益,或是僅將本身定位為財務投資,都沒有必要為這些人延宕股東會或是製造另種生財之機會。
【本文刊載於 2006-12-12、12-19/經濟日報/A12版/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