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單位:新世代金融基金會
主持人:陳 冲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
與談人:葛克昌(台灣稅法學會理事長)
曾巨威(中國科技大學商學院院長)
黃士洲(臺北商業大學副教授)
黃俊杰(中正大學教授)
時 間:2018年8月16日 下午2點30分
地 點:新世代金融基金會
主持人致詞:
納保法在實體上應保障憲法權利,程序上應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及課稅公平,但從法律條文可發現,部分條文沒有貫徹立法意旨,而後續行政部門運作上是否充分體現、落實立法意旨亦有待觀察。
葛克昌(台灣稅法學會理事長):
- 行政救濟本質上應為保障人民權利。納保法第一條為所有條文解釋基準,核心部分以不侵害基本權為原則,非核心部分則須有法律依據,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 此次納保法實醞釀已久,目前版本為立委於10年前提出後修改的版本,但現今條文完全背離第一條立法原則。且許多條文不符合法律上的邏輯,如第14條第4項,納稅者已依納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在常理上,已盡協力義務者,本不能處罰,只能按茶道的逃稅事實處罰,但稽徵機關利用反面解釋,實為不妥作法。
- 關於納稅者保護官制度,原本應為獨立外部人員任納保官,但現今竟可由稅官兼任,實務上幾乎都是兼任人員,實不妥。(如兆豐銀行由業務經理兼任法遵人員,才造成內部控制不當的問題)。另外,台灣目前已專業法庭來處理稅務問題,但世界各國多設立專業法院處理。法官的適格性認定標準也有問題(不應以件數衡量並頒發證書,後改以判決的品質來看,但已發出去的證書並沒有收回也沒有效力期限)。司法官考試時應加入納保法考科,目前欠缺這方面的訓練及課程。
- 第11條加入「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名理由」,但這已明顯違法正當法律程序,課稅處罰竟可不記名理由?(主張此條的人心態可議)
曾巨威(中國科技大學商學院院長):
- 對照最初提案的條文和通過後的條文,可發現兩者間存在不合理,其中關鍵的原因是行政單位的反彈。在立法初期,因行政單位不推動,雖有討論但也多加上部分條文,防止特別狀況,讓行政單位在日後執行上不會太困難,導致條文的不合理性
- 針對第4條,現行法律,報稅時可扣除免稅額、標扣額及薪資特別扣除額(將薪資特別扣除視為為了生活所需的成本費用,可以扣除),去年在計算上,以166,000元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但薪資特別扣除額應剔除。
- 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應檢視解釋函令有無不妥,時間上應縮短。
- 第18條,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但法官專業性的認定太草率,不應用經驗當作標準條件,而應以專業知識取得與否作為標準。
- 第20條納保官的規定,其實現今的問題根源仍在於行政單位不願意實行,導致球員兼裁判,納保官缺乏超然、獨立、客觀性。納保官應為專職(非兼職),且須通過專業考試,與現行稅官做出區隔。
黃士洲(臺北商業大學副教授):
- 立法過程中因行政機關擔心造成日後執行上的不便及稅收減少,不願意推動納保法,第一波立法推動沒有成功,第二波欲以專章方式(非專法)處理,直到這次才順利通過納保法。
- 第4條,原本大家存有共識,薪資特別扣除應從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剔除,但因後來擔心稅收損失過多而改變,可見此條的立法部沒有重視稅收分配正義,而是以稅收績效達成為優先。
- 立法時原規定每兩年應檢討一次解釋函令,後改為每四年一次,實務上並沒有例行檢討。建議可結合第三方外部人員,共同審核解釋函令的不足。法令易改,人的思想難改,改革應為漸進式。人才培育不足也是一個問題,現今考題內容過於抽象,且傳達給稅官的理念是以國家角度出發,績效優先,是否應傳達新的思維和理念,讓稅官更能以人民角度出發?
- 美國納保官身分獨立,由財政部長直接任命,主要服務對象為繳不起稅的納稅義務人,可發保護令(暫停執行令)讓其緩繳稅款。納保官需一個月一次與轄區會計師等開會,並作成年度報告。現行台灣的納保官較類似協調者,且其承辦案件後沒有行諸文字的規定,可能造成選擇性執法,且無法經驗傳承,亦無法作成年度報告
黃俊杰(中正大學教授):
- 此法的目的是在保障國家人權,故此法有延續之必要,已有部分條文被宣告違憲,應立刻修正。
- 年度報告若由納保官提出可能無法彰顯其重要性,由誰提出及如何審查納保官的判決是否有利納稅人值得思考。
- 納保法通過後,讓法官用此法作出符合納稅人權利保護的判決(107判422號),可見對法官有正面拘束力和影響。可觀察實行一年後,審判走向和過去的差別,補足第20條年度成果報告之不足。
- 納保官不應兼職,兼職將無法實現納保法核心思想,且若加上考績評鑑,將使納保官喪失客觀性。建議可設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專法」。
- 雖第1條第2項有規定納保法優先適用,但因納保法規範範圍很少,實際上優先適用的機率很低。建議可增列第1條第3項,規定與納保法牴觸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檢討修正。
- 專業法官每年度提出成果報告,可委由外部人士審核是否判決引用有瑕疵(外控機制)。可統計專業法官每年拒絕適用多少解釋函令或宣告多少解釋函令違法,因若社會仍普遍認為行政法院即敗訴法院,則專業法庭也難真正保護納稅人權利。
- 建議可多舉辦研討會,讓實務工作者、學者、律師等互動,討論納保法推行時的困難及不足。
- 納保法本身也需要被保護,可仿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的優先適用規定,該法中明訂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法律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改進,並於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修正,「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若納保法亦有優先適用的保障,則可促使相關行政單位修改相關法令。
- 納保法的推動為長期工作,因部分納保官非專科背景出身,建議可用例稿讓納保官做為參考,讓文字上的語意表達更清楚。
- 可於納保法實行滿一年前,舉辦大型研討會,討論實行後的困難與不足。
- 納保法的通過是一個好的開始,第一條的立法意旨清楚,但後續條文及執法單位(行政及司法)是否落實立法意旨則值得深入檢討。建議可增列第1條第3項,保障納保法優先適用。
- 鼓勵媒體業可多加了解當初條文及後來通過的條文有何不同(第3、4、11、14條),並探討落實上的困難處,納保官及稅務專業法庭的運作都不應背離立法意旨。
- 本法第4條、實行細則第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745號,針對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計算為檢討重點(現今大多數人不能享受第四條的好處)。
- 稅務專業法庭設置,過於流於形式,針對有稅務專業及納保人權利保障意識的人才培育,應設立專門考科,並多舉辦教育訓練、講習及研討會,並於年度提出工作成果報告,統計其採用解釋令及不採用的判決案件數。
- 應修法將納保官的身分獨立於稽徵機關外,或至少是專職人員,而其薪資待遇及因社會身分轉換所受到的尊重應如何保障,值得思考。
- 針對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的不足,原本立法時是希望可以委外,但行政單位以成本考量為由改為由內部處理,為確保納保法的實行貫徹立法精神,應修法強制其委外,或參與審查者至少有一定比例為第三方人員。建議可要求主管機關定期針對稅制、稅法及稅政提出檢討報告
- 納保官年度工作報告若由行政院對立法院提出(而非由現行的各地國稅局向財政部提出),而不是併入某份施政報告,則可增加效力及受重視程度。
- 配合476號解釋,應提出修法(一併提出上述案件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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