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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政策權誰屬?

還記得白宮實習生陸文斯基嗎?相信也應記得曾逼迫柯林頓自述醜聞細節而聲名大噪的檢察官K.Starr。Starr離職後一度沈潛,上月又在美國財經界再度發威。原來Starr針對Sarbanes-Oxley Act(沙賓法案)下所成立的機構PCAOB(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會),代表FEF(自由企業基金)提起訴訟,認為此依法成立之機構違反憲法。起訴意旨主要是認為PCAOB可制定、執行稽核原則,行使公權力,且向全體上市公司收費,等於實質課稅,形同聯邦機構(in effect a federal agen-cy),卻規避三權分立之原則,顯已嚴重違憲云云。

 

觀察美國PCAOB之功能,其實類同我國近數年來熱烈討論之「行政法人」。我國行政法人法雖還在草案研討階段,但依特別法成立之首個行政法人-中正文化中心,日前因立委質詢而成新聞焦點,兩相對照,行政法人確為值得關心之課題。如果檢視行政法人法草案第2條之規定「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具人事及財務自主性之公法人」,其實與早期(1996-1999)財政部研究金融監理一元化時所欲追求之目標恰相符合,可惜在當年特殊公法人僅有農田水利會一例之法律環境下,欲仿英國FSA(金融監督署)成立特殊公法人的構想未能獲各方認同。

 

目前之金管會表面上類似FSA,但仍係行政機關。在設立金管會之討論過程中,筆者雖為一元化早期之倡議者,但在後期被歸類為不贊成成立金管會的成員。筆者之所以另持異見,主因是我國不似他國金融監理分散在不同機關(例如英國由九個機關分掌金融事務,我國早由財政部一元管理),而我國法律環境也不能賦予新機關如FSA之地位,但當時筆者仍支持金融監理預算、人事及報償之自主獨立。

 

金管會組織法於2003年7月通過,定位為行政機關。次年6月「中央行政機關基準法」立法,創設所謂獨立機關,其定義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與金管會組織法第9條「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文義相同,一般均認為金管會應即為所謂之獨立機關,卻也因此引發獨立機關應否有金融政策權之爭議,尤其是去年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3條之立法說明中,明示金融政策為財政部職掌,使此一議題更引人注目(立法院一讀時未贊同行政院看法)。

 

金管會雖係仿英國之FSA,但FSA與金管會法律性質、位階均不相同。FSA之主席及成員均由內閣成員之財政大臣任免,FSA須向財政部提出年度報告;FSA執行金融機構監理,享有人事、財務之自主,但政策及法律仍屬財政部,此亦為內閣制之運作所使然(英國中央銀行亦須對財政部負責)。我國行政機關基準法雖創設獨立機關之概念,但對該機關之問責性(Accountability)卻付之闕如,英國學者Lastra及Shams在2001年Public Accountability in the Financial Sector一文中曾指出,過強之獨立性將導致國中有國(State within the state),影響行政整體性,因此英國係使財政部成為FSA之Accountee,以平衡獨立性與問責性。

 

我國金融政策權歸屬之問題,應如何解套?管見以為不將金管會認定為獨立機關即可,甚至行政機關基準法亦不必有獨立機關之規定。因該法所謂之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難道不是所有行政機關均應遵循之原則?而所謂「獨立」又係獨立於何者?有無兼顧Accountability之問題?觀諸媒體報導行政院不時對金管會指示之狀況,在我國之現實環境中任一行政機關不必亦不宜獨立。如果金管會不是獨立機關,而以行政院為Accountee,不僅不會「國中有國」,而且問責性明確,則金融政策權即不必歸由財政部行使矣!

 

謝謝陸文斯基案承辦檢察官Kenneth Starr的啟示。

 

【本文刊載於 2006-04-25/經濟日報/A12版/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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