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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組織會計法草案

非營利組織會計法草案總說明

當前國家發展追求具包容性的永續成長,非營利組織以獨立部門、公私協力或社會企業等形式參與社會共治,影響力及重要性與日俱增。為使政府機關有效管理、非營利組織展現責信及增進利害關係人互信,建立合宜的資訊揭露體系與會計作業規範,已成為當前國家發展的重要課題。惟目前法規針對非營利組織缺乏明確定義,或侷限為「公益團體或事業」,不符實況;另因非營利組織之設立未限於法人資格,形態多元致管理難度高,且分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未有會計主管機關,各部會會計見解及規範不一,致影響資訊品質及透明度之提升,久為非營利組織及社會各界詬病。

 

衡諸各國相關會計原則發展,大多針對非營利組織另立指引,而非直接沿用政府會計或商業會計原則。就我國法制環境而言,各類組織會計採分組織立法之方式,政府組織適用「會計法」、營利組織適用「商業會計法」,而非營利組織當前無法可循。且因非營利組織之性質及報導目的與政府及營利組織顯有差異,無法直接援用。此外,甫於一O七年公布之財團法人法於第二十五條明定財團法人主動公開資訊之義務,是非營利治理邁向現代化的重要一步。然按該法第二十四條仍由各主管機關自行制定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治絲益棼,整體會計資訊品質無法突破困境,不惟資訊透明失去意義,反成為治理現代化的明確阻礙。是以,有制定「非營利組織會計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本法參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之見解,非營利組織應具備不以營利為目的、資源提供者不得獲取經濟回報,且資源提供者不得享有所有權等特徵;且因財務報表衡量及報導之需要,本法規範對象以私法人為限,公法人依性質以政府會計相關規範為宜,非法人組織規模未稱重大故不強制納入;明定非營利組織會計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綜合規劃、協調及審議相關原則性事務,以期建構一致性之資訊揭露及會計作業規範,確實達成提升公共利益與人民福祉、實現國家永續發展之目標,爰擬具「非營利組織會計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適法範圍、適用對象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非營利組織及負責人應對會計資訊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負責;負責人之定義。(草案第五條)

三、依規模應設置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或委託專業他人,遵守職業道德規範並持續進修。(草案第六條)

四、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草案第七條)

五、會計年度、記帳本位及記載文字。(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非營利組織通用會計制度。(草案第十一條)

七、應依據事實處理會計事務,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草案第十二條)

八、會計事項之定義及登帳原則;會計憑證之類型、取得或編製,及保管方式;會計帳簿主要類型;會計項目分為資產、負債、淨資產、收益及費損等五類。(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九、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及表達方法。(草案第十七條)

十、財務狀況表、營運活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一、財務報表應予附註揭露之資訊;其他必要補充資訊。(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二、財務報表之基本品質及加強品質。(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間。(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四、原始憑證無法取得,或意外毀損、缺少或滅失之處理程序;記帳憑證之簽章;會計帳簿之簽章;財務報表之簽章。(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十五、錯誤應予更正。(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六、財務報告之通過、備查及公開程序。(草案第三十條)

十七、達一定規模之非營利組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意見書。(草案第三十一條)

十八、監督檢查機制,且負責人有詳細答復之義務。(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九、不合法會計程序或文書之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二十、偽造、變造及虛假之法律責任;毀損、缺少或滅失之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非營利組織負責人或業務主管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違反本法,或採行不利人事措施以為報復之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九條)

二十三、減責或免責。(草案第四十條)

 

非營利組織會計法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非營利組織會計行為,確保會計資訊完整及透明,以增進社會大眾對非營利組織之認識及信任,特制定本法。

一、現行政府組織及營利組織均有專屬會計規範,唯非營利組織會計規範散見各部會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等,差異甚大且法律位階不一,故統一見解及適用之法源。

二、提升會計資訊品質,增進社會大眾對非營利組織真實財務狀況與營運結果之認識及信任,促進公共事務參與。

三、指引建構非營利組織能力,便利與利害關係人之溝通,促進積極參與公益並展現責信。

第2條 適法範圍

非營利組織辦理會計事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會計事務,指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一、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適用關係。

二、會計法第一二一條規定,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準用會計法。

三、商業會計法第一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

四、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3條 適用組織

本法所稱非營利組織,指同時符合以下特徵之私法人:

一、組織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組織之資源提供者不得獲取經濟回報。

三、組織之資源提供者不得享有組織之所有權。

一、本法僅規範私法人。公法人、政府捐助法人及非法人組織,皆不在規範之列。

二、目前非營利組織廣義包含依民法或特別法成立之私法人、依相關法令登記立案之非法人團體、宗教團體等。公法人及政府捐助法人因屬政府性質組織,通常不被視為非營利組織。

三、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及 US GAAP ASC 958 Not-For-Profit Entities 規定。

第4條 主管機關

非營利組織會計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地方政府訂定之會計法規,不得牴觸中央政府之會計法規。

一、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二、國家永續發展應追求包容性成長,亦即除經濟面外,同時需關注環境永續與社會公義,因此必須肯認非營利組織之貢獻及影響力。故其相關之總體法規環境及發展政策,應由具宏觀高度之中央機關負責規劃、協調及審議。

三、尊重地方自治權限。

四、非營利組織會計相關事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五、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5條 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責任

非營利組織必須依法設置會計帳簿,並確保會計資訊之真實與完整。 負責人應對其組織會計資料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負責。

所稱負責人,指非營利組織之董(理)事、業務主管(執行長、秘書長或總幹事)、監察人及依法代表組織行使職權之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一、明定組織及負責人應對會計資訊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負責。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

三、第三項參考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非董(理)事而實質上執行董(理)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理)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理)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第6條 會計人員

非營利組織之資產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機構及會計人員辦理之。

前項會計機構之設置、會計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利組織之資產或年度收入總額,未達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者,得免設置會計機構及會計人員。但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應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

第一項會計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規範處理會計事務應設置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或委託專業他人,遵守職業道德規範並持續進修。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第三項參考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第三條規定,持續專業進修內容應涵蓋會計人員之法律責任及職業道德規範。

第7條 會計基礎

非營利組織之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應對外出具財務報表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前項所稱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損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編製財務報表時,收益及費損應按其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損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一、明定非營利組織會計基礎及其定義。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十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規定。

第8條 會計年度

非營利組織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運上有特殊需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規範非營利組織會計年度。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六條及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9條 記帳本位

非營利組織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一、規範非營利組織記帳本位為新臺幣。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七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規定。

第10條 記載文字

非營利組織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

一、規範非營利組織會計記載應以我國文字為之。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八條規定。

第二章 通用會計制度  

第11條 通用會計制度

非營利組織辦理會計事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通用會計制度;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前項通用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則。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告。
四、會計項目。
五、會計帳簿。
六、會計憑證。
七、會計事務之處理。
八、會計檔案之管理。
九、內部審核之處理。
十、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

中央政府各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及非營利組織通用會計制度之規定,核定特殊非營利組織適用之會計項目名稱及編號表,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中央主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所頒布之非營利組織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一、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通用會計制度。

二、非營利組織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非營利組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訂定特殊會計制度規定,唯前二者均不得牴觸通用會計制度。

三、第二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參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唯組織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政府會計準則公報、政府各類會計制度、會計處理之一致性規定。

四、第二項第七款會計事務之處理,應同時對採用電子方式處理者加以規範。

五、第二項第八款會計檔案,包含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事項之書面及電子資料。

六、參考會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政府各種會計制度設計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條規定。

第12條 會計事務

非營利組織必須根據實際發生之會計事項,取得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製財務報表等會計事務。

非營利組織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事務,其相關事項應依通用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一、規範應依據事實處理會計事務,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二、參考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

第13條 會計事項

凡非營利組織之資產、負債、淨資產、收益及費損等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以雙式簿記方法登帳。

一、明定會計事項之定義及登帳原則。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14條 會計憑證

非營利組織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應根據經內部審核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一、規範會計憑證之類型、取得或編製,及保管方式。

二、參考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15條 會計帳簿

非營利組織之會計帳簿,包括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二類。序時帳簿分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分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

組織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組織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

一、規範會計帳簿主要類型。

二、參考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16條 會計項目

非營利組織會計項目之設定,依財務報表所應列入之事項定之,其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

前項所稱會計項目,分為資產、負債、淨資產、收益及費損等五類。但依法律另有規定,或因事實需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對其另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

一、規範會計項目之設定。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17條 財務報告內容

非營利組織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總說明,內容包括:
(一)財務報告之簡述
(二)財務狀況之分析
(三)二年度財務資訊之比較
(四)業務或工作計畫執行成果之說明。

二、財務報表,內容包括以下各表及其附註:
(一)財務狀況表。
(二)營運活動表。
(三)現金流量表。

三、其他必要補充資訊。 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

財務報表之格式,除設立當年度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表達。

一、規範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及表達方法。

二、財務狀況表類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資產負債表」,係參照國際會計準則,與營利組織統一用語。

三、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第十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US GAAP ASC 958 Not-For-Profit Entities規定。

四、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一體適用。

第18條 財務狀況表內容

第17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財務狀況表,係反映非營利組織特定日之資產、負債及淨資產之財務狀況,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資產:
(一)受限淨資產。
(二)未受限淨資產。

一、明定財務狀況表之內容。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之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及 US GAAP ASC 958 Not-For-Profit Entities 規定。

三、基於符合會計學理之權責發生制(俗稱應計制),淨資產項下不再設置餘絀類項目。

第19條 營運活動表內容

第17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營運活動表,係反映非營利組織報導期間之收益、費損及淨資產變動之營運情形,其內容如下:

一、營運收入。
二、營運成本。
三、營運費用。
四、重分類(淨資產之轉入及轉出)。
五、非營運收益及費損。
六、所得稅費用。
七、特殊項目。
八、淨資產變動數(期初餘額、本期變動數及期末餘額)。

一、明定營運活動表之內容。

二、營運活動表應依淨資產之限制性(受限或未受限)分欄表達其增減變動或重分類情形。

三、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之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 US GAAP ASC 958 Not-For-Profit Entities 規定。

四、基於符合會計學理之權責發生制(俗稱應計制),收支餘絀表應改稱營運活動表;此外參考US GAAP ASC 958 Not-For-Profit Entities 規定,營運活動表之淨變動情形,不再以類似本期淨利或本期餘絀之方式呈現,而是改稱為淨資產變動數。

第20條 現金流量表內容

第17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現金流量表,係反映非營利組織特定期間因營運活動、投資活動及籌資活動造成之現金流入及流出情形,其內容如下:

一、營運活動之現金流量。

二、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三、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一、明定現金流量表之內容。

二、現金流量表以直接法編製為原則,得採間接法編製。

三、參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四十三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九條及 US GAAP ASC 958 Not-For-Profit Entities 規定。

第21條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事項

第17條第一項第二款非營利組織財務報表附註,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組織沿革、業務說明及報導範圍。

二、聲明財務報告係依本法、非營利組織通用會計制度、其他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四、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會計變動之理由及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五、資產及負債應有區分流動及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六、依功能別將費用區分為專案計畫、行政管理及募款活動三類。

七、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承諾事項。

八、與關係人之交易事項。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大資產、負債或淨資產變動之事項。

十一、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二、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三、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財務資訊。

十四、其他為避免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無前項各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該事項。

一、明定財務報表應予附註揭露之資訊。

二、功能別費用表係反映非營利組織特定期間因進行專案計畫、行政管理及募款活動而耗用資源之情形。

三、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九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衛生財團法人會計制度一致性規定第三章及 US GAAP ASC 958 Not-For-Profit Entities規定。

第22條 其他必要補充資訊

第17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必要補充資訊,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重大業務事項。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四、董(理)監事姓名、經(學)歷及酬金等相關資訊。

五、其他重要資訊。

一、明定財務報表以外應揭露之必要補充資訊。

二、第一項重大業務事項,指最近二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合併其他非營利組織、投資其他事業、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重大改變等。

三、第四項董(理)事酬金包含支付予董(理)事之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金、車馬費、特支費、各種津貼、宿舍及配車等實物提供等報酬。

四、第四項相關資訊應包含董事會及監事會出席狀況及重要決議。

五、其他重要資訊得包含:
(一)履行誠信經營情形及採行措施。
(二)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三)會計師公費資訊。
(四)更換會計師資訊。
(五)風險事項。
(六)全體員工平均薪資。

六、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三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二十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第23條 財務報表品質特性

為確保財務報表之決策有用性,非營利組織之財務報表,應具備攸關性及忠實表述之基本品質特性,並儘可能具備可比性、可驗證性、時效性及可了解性等強化品質特性。

明定財務報表之基本品質及強化品質,以提升決策有用性,避免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第24條 會計檔案之保存期間

非營利組織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自財務報表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自財務報表公布日起,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一、明定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間。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25條 原始憑證之補充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負責人授權業務主管或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負責人得令業務主管及經辦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一、明定原始憑證無法取得,或意外毀損、缺少或滅失之處理程序。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26條 記帳憑證審核

記帳憑證應由負責人、業務主管及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負責人授權業務主管或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一、明定記帳憑證之簽章。

二、參考會計法第五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27條 會計帳簿審核

登載會計帳簿,應與會計憑證之有關內容相符。

會計帳簿應由董(理)事長、業務主管及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一、明定會計帳簿之簽章。

二、參考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28條 財務報表審核

編製財務報表,應與會計帳簿記錄之有關內容相符。

財務報表應經董(理)事長、業務主管及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並出具財務報表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一、明定財務報表之簽章。

二、參考會計法第七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29條 錯誤更正

財務報告、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內之記載,如有錯誤,應予更正;其更正方法,於通用會計制度定之。

一、明定錯誤更正方法應依通用會計制度訂定。

二、參考會計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

第30條 財務報告公開

非營利組織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網站公開之。

設有監察人(監事)者,前項財務報告於董(理)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監事)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監事)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並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網站公開之。

設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外,並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及監察報告書,送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承認。

第一項財務報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

一、規範財務報告之通過、備查及公開程序。

二、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31條 會計師查核

非營利組織之資產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者,其年度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前項會計師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非營利組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意見書。

二、參考公司法第二十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第二項、第三項及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九條。

第32條 財務監督檢查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同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派員檢查非營利組織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要求非營利組織提出財務、業務相關報表、簿籍、憑證及其他文件報告,並得封鎖及提取各項有關報表、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遇有疑問,負責人並應為詳細之答復。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一、明定監督檢查機制,且負責人有詳細答復之義務。

二、參考民法第三十二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七條、醫療法第三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33條 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 非營利組織董(理)事長、業務主管及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組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不給予他人憑證或原始憑證未經內部審核。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不編製財務報表。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公開財務報告。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七、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及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

第34條 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

非營利組織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組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或未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會計事務。

二、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任免、交代與管理會計人員。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會計人員不符合資格條件或未持續專業進修。

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及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

第35條 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

非營利組織董(理)事長、業務主管及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組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記帳本位或第八條記載文字規定記帳。

二、未依第三章規定簽名或蓋章。

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期限提請董(理)事會通過或會員大會承認。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檢查。

五、報送主管機關或公開之資料,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

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及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

第36條 偽造、變造及虛假

非營利組織董(理)事長、業務主管及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偽造、變造及虛假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登錄帳冊。

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毀滅審計軌跡,或竄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參考商業會計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

第37條 毀損、缺少或滅失

非營利組織董(理)事長、業務主管及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故意毀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或貯存體之會計資料。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或貯存體之會計資料缺少或滅失。

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

第38條 授意、指使、強令、報復

非營利組織董(理)事長或業務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授意、指使或強令會計人員,致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二、對依本法處理會計程序之會計人員採行解職或解約、降調、減薪等不利人事措施以為報復。 非營利組織董(理)事長或業務主管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所為之前項第二款之人事措施,無效。會計人員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一、明定非營利組織負責人或業務主管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違反本法,或採行不利人事措施以為報復。

二、參考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八條。

第39條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非營利組織會計事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非營利組織會計事務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各款之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規定。

第40條 減責或免責

非營利組織會計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曾向非營利組織董(理)事長或業務主管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各該條規定處罰。

董(理)事長或業務主管對前項之拒絶或更正意見未依法處理者,其不合法行為之責任,應由董(理)事長或業務主管負之。

參考會計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41條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非營利組織之資產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非營利組織一定規模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42條 電子簽章

第三章有關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得以電子簽章方式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一、明定非營利組織得以電子簽章方式辦理。

二、參考會計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規定。

第43條 宗教團體及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適用

宗教團體及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會計規範,另以法律分別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前項宗教團體之範圍,由內政部認定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定義,依財團法人法規定。

明定宗教團體及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未制定專法前應適用本法。
第44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多涉會計見解之調和,且尚須梳理相關法制環境,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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