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組織會計法草案總說明
當前國家發展追求具包容性的永續成長,非營利組織以獨立部門、公私協力或社會企業等形式參與社會共治,影響力及重要性與日俱增。為使政府機關有效管理、非營利組織展現責信及增進利害關係人互信,建立合宜的資訊揭露體系與會計作業規範,已成為當前國家發展的重要課題。惟目前法規針對非營利組織缺乏明確定義,或侷限為「公益團體或事業」,不符實況;另因非營利組織之設立未限於法人資格,形態多元致管理難度高,且分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未有會計主管機關,各部會會計見解及規範不一,致影響資訊品質及透明度之提升,久為非營利組織及社會各界詬病。
衡諸各國相關會計原則發展,大多針對非營利組織另立指引,而非直接沿用政府會計或商業會計原則。就我國法制環境而言,各類組織會計採分組織立法之方式,政府組織適用「會計法」、營利組織適用「商業會計法」,而非營利組織當前無法可循。且因非營利組織之性質及報導目的與政府及營利組織顯有差異,無法直接援用。此外,甫於一O七年公布之財團法人法於第二十五條明定財團法人主動公開資訊之義務,是非營利治理邁向現代化的重要一步。然按該法第二十四條仍由各主管機關自行制定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治絲益棼,整體會計資訊品質無法突破困境,不惟資訊透明失去意義,反成為治理現代化的明確阻礙。是以,有制定「非營利組織會計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本法參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之見解,非營利組織應具備不以營利為目的、資源提供者不得獲取經濟回報,且資源提供者不得享有所有權等特徵;且因財務報表衡量及報導之需要,本法規範對象以私法人為限,公法人依性質以政府會計相關規範為宜,非法人組織規模未稱重大故不強制納入;明定非營利組織會計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綜合規劃、協調及審議相關原則性事務,以期建構一致性之資訊揭露及會計作業規範,確實達成提升公共利益與人民福祉、實現國家永續發展之目標,爰擬具「非營利組織會計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適法範圍、適用對象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非營利組織及負責人應對會計資訊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負責;負責人之定義。(草案第五條)
三、依規模應設置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或委託專業他人,遵守職業道德規範並持續進修。(草案第六條)
四、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草案第七條)
五、會計年度、記帳本位及記載文字。(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非營利組織通用會計制度。(草案第十一條)
七、應依據事實處理會計事務,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草案第十二條)
八、會計事項之定義及登帳原則;會計憑證之類型、取得或編製,及保管方式;會計帳簿主要類型;會計項目分為資產、負債、淨資產、收益及費損等五類。(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九、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及表達方法。(草案第十七條)
十、財務狀況表、營運活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一、財務報表應予附註揭露之資訊;其他必要補充資訊。(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二、財務報表之基本品質及加強品質。(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間。(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四、原始憑證無法取得,或意外毀損、缺少或滅失之處理程序;記帳憑證之簽章;會計帳簿之簽章;財務報表之簽章。(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十五、錯誤應予更正。(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六、財務報告之通過、備查及公開程序。(草案第三十條)
十七、達一定規模之非營利組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意見書。(草案第三十一條)
十八、監督檢查機制,且負責人有詳細答復之義務。(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九、不合法會計程序或文書之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二十、偽造、變造及虛假之法律責任;毀損、缺少或滅失之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非營利組織負責人或業務主管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違反本法,或採行不利人事措施以為報復之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法律責任。(草案第三十九條)
二十三、減責或免責。(草案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