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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端紀實

2019/5/28 「數位世代匯兌業務之鬆綁及刑責存廢」研討會

主辦單位:新世代金融基金會

主持人:陳 冲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

與談人:王煦棋(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暨AI法制研究中心主任)

    張冠群(政治大學法學院暨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教授)

    林誼勳(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

    林家宏(新世代金融基金會副董事長)

時 間:2019年5月28日 上午9點30分

地 點:新世代金融基金會

 

過去銀行法中,「收受存款」及「匯款」採用相同的管理及處罰原則,但相較過往,現今匯兌風險已小很多,是否仍應採取相同管理辦法,值得研究。在國際匯兌研討會中,也針對客工(migrant worker)的匯款需求做出討論,他們的需求主要以安全、迅速以及低價為需求。

日前,櫻桃支付事件,也讓人思考究竟法律上的可責性為何?在數位時代,是否仍需如此苛責?

 

 

林誼勳(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

 

我國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及國內外匯兌業務。新聞上經常可見跨國集團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獲取高額手續費、匯差等犯罪所得,我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國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亦指出,業者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除獲取不法利益外,更可能藉此掩飾不法所得,使該等資金難以辨識,對國家洗錢風險控管造成相當之威脅。

依法院判決以及財政部函示之見解,匯兌行為定義廣泛,只要是被認定是「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構成銀行法之地下匯兌罪。然而,部分被認為係地下匯兌行為,係因應實際需求而生(如經營移工將國內所得匯回母國之業務等等),吾等或得思考以列入管制之方式,有限度放寬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以因應數位時代以及金融科技時代之變遷。此外,依銀行法修正歷程觀之,銀行法曾短暫增訂但書允許非金融機構進行類似收受存款之業務,雖該等但書有相當之時空背景,惟以此已可知,考量實際需求,於一定之限度內放寬部分銀行核心業務由非銀行經營,尚非完全不可行。

就刑度而言,部分法院判決中於依刑法第59條,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由酌減行為人之刑度時,提及地下匯兌罪之部分不法內涵,與同條文之違法收受存款罪較為輕微,如無涉及詐欺之情事,則不宜以法定最低刑三年處罰之,地下匯兌罪部分是否需與同條之收受存款罪適用相同之刑度而有降低最低刑度之可能,實有相當之討論空間。

 

 

張冠群(政治大學法學院暨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教授)

 

新創業者面對監理法規,有三種應對方式:

  1. 因為缺乏金融背景,故不知道會受到何種規範(最多的情形)
  2. 知道有法規存在,故在營業前,可做規避法規的設計(如P2P業者)
  3. 自始意圖違反法規(如Uber)

在台灣法規上,對於「匯兌」業務採廣義定義,如財政部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中,匯兌業務為「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針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目前資本額須達五億方可成為電子支付機構,故目前台灣只有五家業者,而第三方支付業者門檻較低,業者較多(如Line Pay及街口支付等),但第三方支付業者僅能提供轉帳服務,不可從事匯兌業務。

欲排除非銀行業經營跨境匯兌業務的法規障礙,可師法英國FCA下的Innovation Hub,Innovation Hub提供金融科技業者法規諮詢,而台灣可透過非營利組織(學校或政府財團法人),提供相關服務,透過公私協力,排除障礙。

有關非銀行匯兌業務之監理模式,日本現行資金結算法下的資金移動業者,資金移動單日上限100萬日圓,包含電子支付業者以及人工模式(physical)。而歐盟的PSD2中Annex 1,明確規範payment service的種類,包含資金移轉。與日本相同,歐盟也是另外立法,許可銀行以外的「支付機構」(payment institution),可以提供支付服務。

監理模式的選擇:

  1. 訂定專法(日本模式),優點在於:規範的對象單一,所有的法制設計可以僅針對匯兌業務;缺點則是立法成本高,且需其他法規配合修正
  2. 降低電子支付機構設立門檻,優點在於:電子支付機構已經在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中,且修法成本低
  3. 銀行法增訂專章,增訂匯款機構,但須思考,是否將所有匯兌業務都獨立出來,還是僅就電子匯兌部分處理(有平等權爭議問題),且實際上,透過人工洗錢的風險遠大於電子管道(電子管道難找到行為人)

而開放後可能的衍生問題包含:洗錢防制、詐欺、爭議處理機構以及爭議處理機制、平等保障、刑事處罰。

若平均匯款金額不大,應可採取日本模式(資金結算法中,包含人工及電子管道),而若電子支付可涵蓋所有交易範圍,則規範電子支付機構即可。

針對刑事裁量,若針對每個個案由法官自由心證,恐會造成爭議,故建議應修法降低刑度。

 

 

王煦棋(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暨AI法制研究中心主任)

 

新創公司普遍缺乏金融監理概念。時代變遷下,應有新的思維,金融法規的目的是保護消費者與防止系統性風險,不應限制競爭。而科技金融要解決的問題也是金融業的核心問題:風險識別及風險控制。相較其他各國多為負面表列,台灣現行金融法規多為正面表列,若改為負面表列,應可有更大的創新空間。

全球非現金支付,2016年達4826億美金,估計至2021年將達8764億美金,而亞洲新興市場成長率更將高達21.6%。

歐盟PSD2創造了公平的競爭環境,提供更豐富的支付服務方式,並降低消費者支付成本,提升支付安全。PSD2也禁止消費者將付款成本轉嫁給消費者,並對各大銀行及支付公司強制實施線上付款認證體系。

2019年4月,歐盟發布人工智能道德準則。加上之前的GDPR,可見歐盟的態度,希望銀行本身可以從自身改變,以因應趨勢,而不是只希望政府能夠保護他們不要被金融科技業者搶走客群。

沒有發達的支付系統,就無法擁有發達的經濟體。從Regtech到Suptech,政府應有所作為,突破舊有法制思維,並加強教育。除了電子支付問題,P2P、眾籌等問題也應多加思考,在透明化的發展下,對於消費者權益也是一種保護。

若由法官自由心證減輕其刑,需要法官有勇氣,不然仍多回歸法條判決。由法官自由心證,造成每個人遇到的法官不同,法律效果不同。建議應統一修法,降低刑度。

 

 

林家宏(新世代金融基金會副董事長)

 

鼓勵政府機構立法,不應擔心輿論壓力,而應從錯誤中學習。

 

 

98年10間陳冲董事長擔任金管會主委時,即已著手檢討,並研擬銀行法第29條及第125條修正草案,開放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未開放國內匯兌)及調整無照經營匯款業務刑責,惟該草案未及送行政院審議。同時也配套擬訂有「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管理辦法」草案,主管機關或可以調閱檔案、作為政策決定的參考。同時建議主管機關應建立機制對於金融科技業,提供新創商業模式是否違法之相關法規遵循諮詢服務,不必然一定要進入監理沙盒實驗後,才開始法規修正的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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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程表

一、背景

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銀行專屬業務,未來是否開放非銀行辦理。又未經許可辦理匯兌業務者,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與「收受存款」相同的刑事裁罰刑度。該條規定,將「收受存款」及「匯款」列為相同的刑事刑度,在數位時代,風險已截然不同,是否有差異化處置必要。

107年11月發生櫻桃支付平台公司被移送法辦事件,在金融科技創新(Fintech)下,P2P創新運用在匯款支付方面,似值得肯定。櫻桃支付平台,並不涉及預收儲值,就金流而言,事實上是扮演委託境外付款的代收代付,並附有條件(確認境外付款完成)之付款機制。但櫻桃公司為了使平台擁有足量的國外供給方,團隊會在其提供國際匯兌的國家(中國、日本、泰國、韓國)尋找合作對象(或利用其海外分公司員工及親友的帳戶匯款),加入代付當地國款項者的計畫,每筆交易成立即可領取 0.5% 左右的回饋,已非單純媒合金流交易,因而涉及違法經營國外匯款問題。

二、回顧

(一) 移工匯款的需求及背景

人類歷史上,匯款與客工常有密切關係,自81年10月修就業服務法建立法制化引進外勞起,在台移工人數大約在45萬人至70萬間,基於便捷、迅速、經濟考量,移工普遍利用銀行以外之管道辦理匯款,極易形成我國洗錢防制與金融治安之死角。

  1. 我國移工(印尼、越南、菲律賓)偏愛地下匯款之原因,例如移工來自於位於交通不便的偏僻(遠)地區家庭,因當地無金融機構服務,透過銀行體系匯款,移工家人要進城才能領取匯款。如經由非銀行體系匯款,例如西聯匯款(Western Union),可透過通訊請移工家人的居住地合作業者(雜貨店)經由簡易查證匯款號碼及密碼,即得予墊付並交付匯款予家人,在數分鐘後即可通知受款的家人領款,不受營業時間及當地時差的限制,具有快速、節省費用及省去舟車勞頓等優點,以服務到家,照顧弱勢移工。此正係世界銀行希望移工輸入國家應予正視的問題
  2. 我國移工小額匯款,經由銀行體系各通匯往來銀行層層傳遞,將產生不成比例之高額費用,且移工利用我國銀行辦理國外匯款,尚有語言、時間及地域徧遠的障礙,故外勞匯款因此遁入地下化。為提升我國國外匯款服務市場之透明度及與安全性,並降低非法跨國地下匯款對我國金融秩序之危害,時有檢討「國外匯款」政策的聲音。
  3. 外勞薪資結匯款,僅開放由移工仲介業者代辦方式,實務運作上,常由代辦之移工仲介業者與西聯匯款公司合作,在代辦匯款業者收到外勞匯款後,即先行通知西聯匯款公司委託西聯合作單位代付予外勞指定的家人,其後再由該代辦匯款業者透過銀行體系匯入西聯匯款的銀行帳戶,以結算西聯公司先行代墊之匯款,該代辦業者因為移工辦理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非法辦理匯款,有被檢調機關移送法辦並判刑之風險。

(二) 國內銀行與西聯匯款公司合作移工國外匯款

為解決上述違法國外匯款情事,97年8月間發展出由西聯匯款與國內銀行合作,由銀行收取匯款金額交由西聯匯款,完成國外匯款。以致國外匯款系統,除原有的SWIFT(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外,尚有西聯匯款系統,可由匯款人勾選要透過西聯或SWIFT匯款。如勾選西聯,則由銀行收款後,交由西聯匯款公司執行匯款交付受款人任務(仍屬銀行匯款,不違反銀行法規定)。

西聯匯款公司與銀行合作國外匯款業務,已由全盛時期的五家合作銀行轉趨沒落,107年12月僅餘一家。

(三)金管會的因應建議

98年10間本基金會陳冲董事長擔任金管會主委時,即已著手檢討,並提出銀行法第29條及第125條修正草案,開放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未開放國內匯兌)及調整無照經營匯款業務刑責,同時已研訂非銀行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管理辦法草案,但在政策溝通期,職務變動未及送行政院審議。回顧當時的立法理由如下:

  1. 世界銀行、國際清算銀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PEC)、國際貨幣基金(IMF)及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等重要國際組織,已紛呼籲各國政策上應正視替代性匯款問題及其存在之社經價值,建立銀行業以外匯款業者之管理機制,採取較銀行監理低度之管理規範,俾導引非法地下匯款至合法規範管道。
  2. 新加坡「外幣兌換及匯款業法」(Money-Changing and Remittance Business Act)、美國「模範匯款業法」(Model Money Transmitters Act)、歐盟「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s Directive)及日本「資金決濟法」等他國立法例可資參照。又參照日本、英國、新加坡及澳洲等對無照經營匯款業務刑責之立法例,均採低刑度規範,鑒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不涉及違法吸金,行為人獲利非鉅,對社會金融秩序侵害顯屬輕微,若與違法吸金論處相同刑責,顯屬失衡,爰有分別訂定罰則之必要。

三、討論題綱

本基金會於108年3月14日以「打開監理沙盒 釋放匯兌」為題,發布本基會的觀點分享,補充國外立法例。表示歐盟也於2009年發布「支付服務業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2016年更新為PSD2),容許非銀行付款機構擔任匯款;德國銀行法(Kreditwesengesetz)也已將匯兌業務由銀行業務項目(第1條第1項第9款)刪除,並將匯兌業務移至支付服務機構管理法內之支付服務項目,即非銀行也得辦理匯兌業務。奧地利銀行法第1條第2項第7款匯款業務已開放得由非銀行依支付服務法辦理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營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夫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一) 如何在發展金融科技時,避免金融科技新創事業誤觸紅線 ?

(二) 匯兌業務是否應開放予非銀行業辦理,是否限縮於國外滙兌,國內匯款有無必要 ?

(三) 銀行法第125條將不法類型的「收受存款」及「匯款」列為相同的刑事裁罰刑度,因科技進步,風險觀念改變,是否對匯兌予以減輕刑度及罰金額度,或除罪化改以行政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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