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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端紀實

2020/10/20 「稅單變睡單?納稅人權利不應是夢囈」研討會

  • 時間:2020年10月20日(星期二) 上午10時~12時
  • 主持人:陳冲(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
  • 與談人:陳清秀(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蘇錦霞(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黃士洲(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副教授)、趙文銘(康克爾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律師)
  • 地點:台北美福飯店 至福廳
  •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55號
  • 主辦單位:新世代金融基金會、台灣稅法學會 共同主辦

 

一、背景

納稅人雖然對國家的貢獻最多,但在各種「保護法」的風潮下,卻是最晚立法。在經濟雙元化的社會,納稅人是循規蹈矩的族群,也是收入或財產較易被掌控的族群,地位原就特殊。加上尋常納稅人實戰經驗不多,遠不及稽徵機關長期浸淫於稅法條文與實務,不論權力、資訊、時間均不對等。而且以往國家財政困難又需建設,民眾也勉強犧牲小我共體時艱;而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法院也難免國家為重,乃構成納稅人弱勢地位。

 

納保法雖在107年上路,但因納保法草案在立法過程中,某些條文(譬如第11條5項、第14條4項、第9條3項、第3條3項及第21條4項等)協調時,未掌握立法意旨,以致最終通過的版本相較原提案版本,未能達到該法保護「納稅人」之立法目的,反而偏重在保護「稅捐」。例如納保法第11條第5項原草案「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原意本在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協商時卻加入「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致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無須說明理由。背離原版本意旨,事實上等同没有訂定此條文,也違反第一條的原則。探究行政程序法第97條內容,是規定行政處分如係大量印製者得依其情形不說明理由,此一原為交通罰單、燃料稅等簡單處分所設便宜行事的規定,居然在「保護」納稅人的旗幟下,要延伸至複雜的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等,諷刺至極。

 

人民是依「法律」才要納稅(憲法第19條),如没有法律依據,人民有不必納稅的基本權利。從國小基礎教育起,政府就一直以通識教育課程,灌輸民眾有納稅的義務,政府才有預算經費,施作基礎建設並服務民眾,但如政府對稅收的分配運用没有效率,亦未符新社會契約內容的要求時,而政府紓困(或振興)又舉債,未來仍有還債的重擔,如果要勉強犧牲小我,但又没有獲得應有的回報,為何要將辛勤所得一部分交付政府使用呢? 所謂無理由稅單、抗稅有理。

 

台灣長期以來,均有經濟雙元化(地下經濟)問題,尤其在綜合所得稅方面,勤奮工作者,長期以來是綜所稅的台柱,每一文收入均為稽徵對象。再從資本利得的課徵,捨財產交易如股票、外匯、房地之所得,尤其是股票投資,尚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的保護,而相較勤勞所得的納稅人,反而得不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保護,焉能謂公平。

 

二、討論題綱

(一)納稅人的權利內容

  1. 法定租稅主義,如何管控稅法解釋函令不得超逾法律? 是否應有獨立的外部監督力量,如何建立?
  2.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賦予納稅人的權利,是否足夠?

 

(二)政府徵稅處分,應負的義務內容

  1. 如何提高政府稅收分配運用的信賴度?
  2. 如何強化徵稅行政處分的透明度?
  3. 遵守推估課稅的義務,如何避免推估處罰?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再修正建議

  1. 納保法第11條第5項建議刪除「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2. 修正納保法第20條,將納保官獨立於稽徵機關的專責單位(在行政院下設納稅者保護處),或至少比照動物保護法,設置專任納保官。
  3. 納保法第14條4項建議刪除「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4. 其他修正建議意見

會議重點

引言(陳冲董事長):

綜觀台灣法條中有保護或保障字眼的約有12個,爬梳內文可發現,這些法條通常牽涉某一特定「弱勢者」,對於該弱勢者提供關懷及保障,例如動物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在許多動物相關的場合可見到動保官驕傲的表明自己的身份並熱心詢問是否可以提供協助,但為何不曾見到納保官有同樣的舉動?

 

 

 陳清秀(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稅法專業法庭建立後在實務統計上確實有明顯進步,勝速率自15%提高到107年的18.5%,甚至108年的20%。但仍有部分缺失待改進:

  1. 應納入大法官審查違憲
  2. 裁判有閉門造車的狀況,建議可參考羅馬法,引進參審制度,讓學者專家表達意見(學術支持實務)
  3. 許多法官對於會計方面不甚了解,法官身邊助理的專業能力也應多注意
  4. 台灣現階段法治仍不完善,學術理論待加強,但相較各國,政府對人才的培育不夠重視,建議可多獎勵學術研究,並將租稅法理教育規範納入納保法中

所謂種善因得善果,因果關係若套用至法律上可更清楚該從何處改善,以達更大公眾利益。

 

 

 蘇錦霞(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

納保官的設立最初是希望採「專職」方式進行,但立法過程中,考量預算及配置問題,僅指定專人辦理,非獨立單位。


納保官的業務主要包含溝通、建議、諮詢及協助。


消保官業務則包含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席、行使不作為訴訟權、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違反消保法的行為,並可向企業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並請提供相關資料,查明案情並促此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而各縣市的動保官除為專任外,亦可稽查、取締違反法規之事項。相較之下,可發現法律給予納保官的職權明顯不足。 


從納保官的設置情形、工作成果統計資料可發現,其年資幾乎都大於20年,但主要工作僅為「協調」,似有大刀殺雞的狀況。


各縣市政府對於納保官有許多的宣傳,但現實中還是有許多民眾不了解。


綜合以上,建議修法將納保官設為獨立機關,且讓納保官有調查權可調閱相關文件(英國的納保官有此權力),作為協調處理的基礎,並可作為小額稅務紛爭的處理者,非僅僅是協調、諮詢的角色。

 

 黃士洲(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副教授)

在納保法實施後,稽徵機關與納保人的關係確實有改善,勝訴率約為兩倍。


稅務法庭主要原因的納保法規定包含第7條第8項、第11條第2項、第14條及第16條。稅務法庭裁判對稽徵實務的正面影響在於成為稽徵實務案件的參考,但亦可能造成稅局因擔心既有作法/函令因判決成為通案而撤銷,固傾向與納稅人協談,造成協談比率上升,納稅者會減少行政救濟的意願。協談比率提高在短期來看似乎顯示和平,但長遠恐導致「善良納稅人多繳稅,會吵的納稅人少繳稅」之不公平情景。 


稅務裁判中有時會發現明顯錯誤,如:部分財產課兩次稅、用後年度成本倒推前幾個年度漏稅額(違反第14條的切近實額)、起訴逃漏稅年度與稅局補徵稅額年度不同。


納保法第11條第5項:「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先立法中有提案,應建立書寫格式及檢核流程,並建立參考範本、檢核指引及審/簽核機制。如此一來可避免課稅成本作為導向,製造不正確核課及日後無謂的救濟成本。

 

 趙文銘(康克爾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律師)

台北的房屋稅自96年的100億增至105年的150億,短短時間內增加了50億,但政府並未說明為何提高房屋稅以及稅收後使用分配。對於台灣的房屋稅,一直以來多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來辦理,相較之下,2018年德國就曾因東西德土地不同單位價值為理由,宣告土地稅違憲,若不在2019年底前完成修法,則不得徵收近140億歐元的土地稅。


美國的房屋稅採行「以需定收」,亦即每年需要多少的財政收入,才向居民課徵多少稅收,而稅單上也會清楚明示稅款用途,相較之下,台灣這部分欠缺監督。


房屋稅其實政府有很大的掌控權,以台北而言,獨有的「單獨地價區段」使得地價稅課徵欠缺依循。稽徵單位欲調高地價,就劃單獨地價區段,而比較標的竟由政府決定,除此之外,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中,「其他影響因素」由稅徵機關填寫,無合理依據,經由計算後,即變成人民收到的房屋稅單,計算過程卻往往以「準備文件」為由,拒絕提供。


綜觀台灣房屋稅,主要問題包含:路段率「未減除地價部分」與「地價稅」重複課稅、且路段率的訂定流於恣意;部分縣市以土地「公告現值高低」訂定路段率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房屋評定現值之「標準無上限」、「調幅無上限」;建商甫完工房屋課以最高囤房稅率3.6%,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建築業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未經議會同意臺北市對「高級住宅」加稅、以新屋造價標準對老屋加稅等。


若回頭看房屋稅當初的立法理由,可見第11條中,明示房屋標準價格應按「建造材料」計算,所以應不會有台北的水泥高於台南2倍價格的狀況,但經由路段率或「其他因素」計算後,台北市房屋課稅可達台南的200%,明顯有失公平。而立法理由中,也明示需「防政府任意增加納稅人之負擔」,與現今政府之作為有所不同。


台北市近幾年房屋稅大幅調高,甚至達36倍之多,或許可借鏡美國人民創制加州13號法案,修法限制政府任意加稅。

 

 

 葛克昌(台灣稅法學會理事長)

稅是金錢給付,沒有給付不能,只有給付遲延,但台灣把給付遲延當成要處罰,大多數國家,逃漏稅沒有處罰過失,最多只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怎麼會一不小心漏了繳稅就變成逃漏稅?而在第16條,原本是希望「過失要減輕」,現在又改成照抄行政法故意過失,有很大問題,台灣立委沒有一個懂稅法的,大部分根據稅額大小,大的就重一點,小的就處罰的輕一點,不管故意還是過失。原則上不應該罰過失的。逃漏稅和避稅要分清楚。


有些文字看起來很通順,但魔鬼藏在細節裡,譬如21條第3項,行政法院應查明事證核實確認,有些案情複雜不可能核實,德國規定可以例外採用「估算」,但重點是法官還是要給一個數字,給一個判決,現在法官都說我的案件複雜,發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一下從被告又變成法官?全世界只有台灣有萬年稅單的現象,值得思考。

 

最後由陳董事長綜合五點建議,供各界參考

  1. 納保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恢復原提案條文文字。稅單上附理由天經地義,現在未附理由,係因納保法第11條第5項在立法院被遊說加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者,可不記名理由」,亦即以自動化、大量作成稅單者,可不說明理由,但實務上所有稅單皆為大量、且使用自動化設備作成,是否表示稅單皆可不說明課稅理由?應回歸第11條第5項原文字,凡課稅均需說明理由。
  2. 納保官至少應獨立於稅捐機關,並給予其調查權,並望納保官更加積極。
  3. 肯定行政法院近年來參照納保法精神及原則作出判決,司法單位對於稽徵機關有引導性的作用。
  4. 可參考羅馬法,引入參審制(不論在訴願或訴訟階段),重視學者專家,尤其是稅法學者的意見。
  5. 台灣有85%的房屋為自住用,房屋本身不會造成現金流,要納稅人以「稅後所得」繳納房屋稅,稽徵機關必須「謙卑、謙卑再謙卑」,而且目前房屋稅「房屋價值評定」欠缺正當理由,望後續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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