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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端紀實

2022/10/07 「公益信託的今世與來世」研討會

◆ 主  題 : 公益信託的今世與來世

◆ 主辦單位 :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台灣法學基金會共同主辦

◆ 時  間 : 111年 10 月07 日 九點到十二點

◆ 地  點 : 政大公企中心A646階梯型會議廳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街187號)

 

背景說明

 

我國自1996年有信託法,2002年首個公益信託申設,迄今已逾二十年。截至本年3月31日公益信託已有250個,合計信託本金729億,其中少者1萬元,也有高達62億,超過10億有8個。外界對大型公益信託,常被批評其公益未到位(按孳息收益或信託財產總額捐多少比例),卻享租稅優惠(公益信託財產的孳息收益)、公益捐助對象又回捐關係基金會及作為控股工具(以股票-有價證券交付信託或投資股票)等爭議。而中小型公益信託的公益績效如何? 是否同樣不具公益效益? 也因池魚之殃,同被質疑。

 

公益信託屬於信託法上的信託行為,在信託法律關係下,委託人以其財產權(現金、有價證券、物權等)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獨立為信託財產(不具法人資格),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履行受託義務,並設監察人執行公益職務,辦理公益活動或審查決定捐(補)助、獎勵對象。必要時,得設顧問性質的諮詢委員會輔助受託人。最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除契約另有規定歸屬權利人(未限制自然人或營利法人團體)外,由目的主管機關處理。

 

私益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形式屬受託人,實質屬委託人,但如交付公益信託,信託財產實質不屬於委託人,不計入遺產、贈與總額課稅,在所得稅可列為捐贈扣除額。受託人信託法並未限定,但實務由信託業擔任(稅法上由信託業擔任,始得有租稅優惠)。保本型公益信託,以信託收益作公益,非保本型可能動用到信託財產本金作公益。

 

財團法人需負擔法人組織費用(場所、人力及設備等)以及辦理公益活動的費用,支出來源是捐贈,可公益勸募,解散後財產原則歸地方自治團體。公益信託不是法人,但依法可以成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雖未必有組織支出,但有關會議、事務仍有委外必要,支出來自委託人的信託財產,不得公益勸募。

 

事後檢討大型公益信託,常被譏為避稅管道、控股工具,以致一些真正之信託,自慚形穢,無端受害。歷經媒體分析報導,2020監察院更提出調查報告,要求修法。完善公益信託法制度,至少涉及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租稅的稅制、稅政等層面,2021初行政院提出修正案,內容洋洋灑灑,雖增設許多防弊條文,但似乎遺漏了興利本旨,強化公益信託之公益目的。

 

會議重點

 

開幕致詞

陳冲(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願景工程基金會董事長):

公益信託這個名詞已經受社會討論許久,但修正草案似乎無動靜。時間恰巧,近幾個月各方對這個議題討論廣泛、聚焦,基礎成熟,不希望以太情緒的角度來看,而是以制度建立的觀點探討。五十年來,台灣對信託的觀念其實不清楚,何謂信託?真正信託的意涵、精髓是什麼?法律名詞中出現信託二字的,皆已失敗收場。例如:動產擔保交易法裡面提及的「信託收據」,連主管機關都不承認,被排除了,因為主管機關了解這個是沒有保障的。銀行法中的信託投資公司,目前已經沒有,法律也修正了,因為沒有人了解何謂信託投資公司。對於信託的概念,一直無法有成熟、堅實的基礎來探討。

台灣250個公益信託,有大有小,規模一億元以下者約占90%。談到公益信託,兩極化,有人推崇,有人認為這是逃稅工具,而one size fits all的法律,是否適用所有的公益信託?最大的三百億,最小的一萬,法務部主管信託法修正,但他自身的公益信託包含1萬、7萬的,是否一個法律就可以適用全部?

希望制度真正有效,法律若通過可以達到目的(fit purpose)。

 

第一場次

謝哲勝(中正大學法學院教授兼院長):

公益信託在信託法第八章中規範,所有慈善、學術、宗教等公益目的可以成立,法律鼓勵成立,但在媒體報導中可看到有些公益信託公益性不足,好的制度希望可以修正的更好。信託在主要先進國家發展佳,但在台灣推廣較慢,藉由今天的研討會,希望讓信託和公益信託可以更加推廣,制度更完善。

 

王文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

近期,南美Patagonia公司創始人Chouinard家族將相當於30億美金的公司股票,捐贈給新設目的信託(2%)與非營利組織(98%),以投入氣候變邊公益目的。美國做善事的手法、規模及氣魄非台灣能追上,其渠道很多,管道多元。租稅誘因如何和公益作為而能夠配合,是很重要的考量。

 

我國公益信託法治現狀,管制極為簡陋,同時財團法人管制日趨嚴格,且公權力不彰(相較上市公司或金融機構),管制較鬆,恐須強化公權力介入的空間。

 

私益信託有特定受益人,而公益信託則為公用目的,沒有具體的主體可以主張權利,故受託人的權力很大。在台灣,公益信託機構其實很像保管銀行,實務上常被架空,究竟還有信託的功能嗎?我們應釐清受託人(銀行)的角色。

 

東亞國家談的都是商事信託,不是民事信託,對受託人身分資格有很嚴格規範。可以思考受託人是否一定要銀行?是不是有真的發揮受託的法律關係?

 

目前稅法規定,公益信託財產因為移轉出去,不只所有權移轉,也包含控制權移轉,不屬於委託人,則不計入遺產、贈與總額課稅,可享捐助扣除額,但各界批評做的善事和所享受的租稅優惠似乎不成比例。

 

監督方面,以英國為例,其有一系列的管理和監督機制,檢察總長被視為「受益人利益的代表」,這在公益信託中非常重要,因為公益信託的對象非特定人,不會有人積極的伸張權益,或主張自己的利益,故法律設定上有一個單位可以代表廣大人的利益去主張利益。慈善委員會則具有準司法功能,得指定或變更慈善受託人。公益信託資金運用複雜,需要一個強而有力的監督機關,擁有「準司法權」,才能發揮功能,避免弊端。另外,英國法院設有charity proceedings,特別針對公益信託事務設立的法律訴訟程序。

 

與英國比較,我國現行監督機制明顯不足,諮詢委員會是否應為無給職值得討論。立法簡陋,門檻低,受託銀行只是擔任保管銀行角色,250個信託,舊的簡陋,新的嚴格,何去何從?英美有「近似原則」以促進永續經營,法院可以調整,但不應違反原本成立目的,我國新法通過以後是否不溯及既往?這樣做可能不公平,新舊間做善事比例的落差該如何看待?期盼行政立法機關針對現成信託,發揮最大智慧,做出規範。

 

許兆慶(眾博法律事務所所長):

In the field of trusts, the most important objective or policy is the fulfillment of the justified expectation of the creator of the trust in the disposal of the trust property.

信託最重要的目的和政策是委託人創設信託當下的正當合法意願。

 

行政院版草案,各界意見不一。公益信託正義頻傳,讓社會思考信託法規範是否妥當或是否被誤用。有些公益信託成立幾十億,但每年只捐贈80萬,信託法第77條第1項:「其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為活動者,亦同。」讓人反思,規範是否足夠。第70條,須主管機關設立許可,核准當下是否去看有沒有公益性?第72條,主管機關每年或不定時可以檢查受託人的監督事務,是否按照其原意實行?現行法不是完全沒有武器,只是主管機關沒有發揮適當功能(執行面的問題)。

 

信託法第77條第1項:「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為活動者,亦同。」設立許可當下,若目的明確,在後來沒有執行,或違反監督命令,主管機關其實可以為必要處置,但為何都沒有執行?現行法沒有規範單次活動最低金額限制,以及每年最低金額限制,未來在執行面上是否可真正執行監管措施來達到監督效果?

 

公益比方面,現行草案內容「增設年度最低公益支出比率不得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二或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是否需考量不同性質公益信託差異性?(有些做文化事業,有些做環保,有些做獎助學金捐助)

 

許多公益信託用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做公益財產,銀行其實不接受這樣的狀況,只接受現金作為信託財產。信託法中規範只要有積極財產價值的理應都能當作信託財產,但因為認知不同,銀行其實是不接受的(擔心「控股化」),而如何評價前一年度股票的平價、是否可以用股票年收益來替代2%都值得思考。若是無收益的資金,需動用本金,是否殺雞取卵?譬如,100萬維護公園,每年用2萬,50年後就無人照顧,失去原本公益目的。建議應細分不同類型信託,及其對應比例。

 

信託財產可以投資,但限於有擔保者,但有擔保的一定更好嗎?財產總額百分之5範圍內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設限一定是妥當嗎?而「不得購買委託人或捐贈累計達信託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之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是為了避免利益衝突所設的規範,防弊同時也失去更好投資收益的機會,是否有其他防弊的方式?獎助捐贈是不是也要針對不同類型做更細緻化規範?

 

監察人、諮詢委員若為無給職,當日後規範信託財產達一定規模要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是否比照辦理為無給職?現實中,公益信託也需要人力付出,要求內部人皆無給職,是否合乎人性?

 

家族信託方面,資產要如何運用?公益信託不能控股?但其實所得的股利也可以拿來做公益,只是公益信託的私益部分是否需課稅?如何取得平衡?以上的問題都值得我們思考。

 

大禹治水,爸爸用圍堵法,大禹用疏導法,究竟哪個比較好?

 

Of the many policies and purposes of choice of law and other decisions affecting trusts, one stands out as primary: to carry out the intent of the trust’s creator in establishing the trust and declaring his desires.許多和信託相關的事情中,最重要的是去實行委託人創設信託當下的合法意願,只要不脫公益性公益目的,作法上應可以彈性,創設信託的目的就如律師的想像力一般無邊無際,切勿因噎廢食,因為某些案件被濫用,而造成沒有人願意成立公益信託。

 

蔡鐘慶(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公益信託從85年設立至今未做修正,2021/4草案審議送進立院,至今未啟動正式審查。

 

很多公益信託是真的有在做事,應思考讓公益信託如何為社會做更多的公益

 

我國公益信託目前面臨到的問題:

  1. 是否有公益信託控股化情形?家族傳承鎖股權?
  2. 是否有以公益之名行投資之實:公益信託以其持有資金購買公司股權
  3. 前十大公益信託資產合計達新台幣1000億元,最近年度支出卻不到百分之一。

 

監察院報告指出,許多公益信託受贈金額很高,但用於公益活動支出比例低,公益性明顯不足。其實也有許多公益信託原本只設定一年300萬的公益支出,因為疫情而多做了許多公益,達到一千多萬。

 

制度修正過程,應該宏觀看這個修法的影響,教育部、衛福部及內政部雖均表示已加強審酌公益支出與財產總額之比例,促請積極運用或請提供具體運用計畫,惟亦表示因信託法未明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尚難審認信託財產無法或難以達成公益目的。而修法後溯及範圍到哪?若太嚴,未來要成立的公益信託必定減少。

 

監察院報告中有關決策權、委託人及受託人的比例要多少,值得思考。

 

目前受託辦理信託者多為銀行,但銀行是否有足夠人力和精力去從事相關業務?建議應放寬依訂符合條件的法人可以擔任受託人,不需要為了防弊而都歸給銀行,讓其他專業機構有機會可以協助企業從事更多社會公益。

 

不要只有防弊,應給做公益的人多一點掌聲,並思考如何真正落實公益。

 

 

第二場:

陳冲(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

法案送至立院一年半以來,似無聲無息,實暗潮洶湧,各方角力。早期我國缺乏健全信託專業,日益扭曲。此次法律修正案能否解決問題,真正服務所有民眾?

 

呂蕙容(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

透過公益信託增進社會公益具有長遠意義,應讓其永續發展。信託業為高度監管行業,但嚴格法規對公益信託是否有必要性?嚴格法規會影響擔任受託人成本及意願,以委託人而言,本意是要做善事,太多嚴格監督會變成一種質疑,是否會扼殺有心想做公益之人之意願,值得思考。

 

信託法中針對管理部分,首推受託人應有「運用決定權」,若沒有則不合規,而信託公會也已依主管機關要求於108年訂定實務準則,包含針對支出比率、交付財產種類、財產是否孳息、成立兩年後活動計畫、信託監察人人選的審核等,審核哪些是真正的公益。台灣日後應走向受託人有用運決定權,不只是單純的財務管理,但這牽涉信託業法,若受託人的受託財產達1千萬,就需兼營全權委託業務,牽涉的法律及束縛更多。實際上,這些公益信託和代操的性質差異很大,若需要受相關規範似乎有點用牛刀殺雞之意。已經成立的信託,若信託業依照要求須修改契約但委託人不同意受託人有運用決定權時,該如何處理?這些都是在這方面需要細細思考之處。受託人非保管銀行,實務運作甚至包含獎助學金發放對象篩選,該如何落實也值得探究。

 

運用決定權衝擊是否兼營全委的問題,而目前公益信託不用兼營全委的狀況,有三種態樣:

  1. 為支應信託契約各項公益或安養所需相關支出,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出售變現。
  2. 受託人將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附買回交易。
  3. 受託人參與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之現金增資。

 

在分級管理制度方面,台灣平均每檔公益信託財產額為2.9億元,小於1億元者有222檔,占了9成,法律用嚴格標準來管理這些小信託是否有必要?建議可考量從規模或違規風險採分級管理,對於規模較小之既存公益信託,給予較彈性之經營空間,以利我國公益信託之長遠發展。為了更長遠的永續發展,建議開放公益信託可從事勸募活動,讓更多人參與,實現民眾做公益的美意。

 

台灣目前較欠缺事業經營型公益信託,如我國信託業者能自行經營或透過異業合作委外經營,發展出事業經營型公益信託,未來在建立適當的選任及監督機制的運作下,藉由鼓勵辦理多元性事業型(景觀維護、古蹟保護等)經營型態公益信託,透過異業結盟合作模式或事務委外,可望讓我國公益信託的長遠發展開創新局。

 

受託人和信託監察人應有適當「權責分際,信託監察人主要以財產運用監督為主,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依法務部106年5月5日法律字第10603506280號函及106年8月24日法律字第10603511480號函,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故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監督與指示兩種身分角色,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故信託監察人仍有其意義。

 

行政院會111年4月14日通過之「所得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研擬放寬前揭符合一定條件之公益信託受託人,亦含「行政法人」及「依法設立登記及其創設目的與該公益信託本旨直接相關之公益法人」,信託公會樂觀其成,讓「符合一定條件」之單位作為受託人。

 

另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如因事業經營型公益信託就專業領域人才之需求,則或可思考透過與異業合作模式辦理。至如公益信託目的屬律師、會計師專業領域範圍,例如發展法務、會計為目的之公益信託,由律師、會計師擔任受託人亦屬可行。

 

于紀隆(KPMG安侯建業永續長):

目前法律規定,贈與稅和遺產稅可不計入贈與總額的前提有三:

  1. 受託人須為信託業。
  2. 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可用在特定給付。
  3.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所得稅部分,則可在不超過個人綜合所得總額20%及營利事業所得額10%限額內申報捐贈扣除。

 

修正條文中,增訂公益信託辦理信託事務年度支出,不得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二或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如財產為非上市櫃股份,年度信託事務支出應達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二。究竟是兩者之一達成其一即可,還是兩者皆須完成?實務上會有很大的差別。而若沒達成,法律效果又是什麼?

 

以美國為例,主要透過捐款從事公益慈善行為的組織每年分配之數額須達非慈善資產之5%,並非資產總額的5%,也不是所有公益信託都要達到。而若沒有達到,須在下一個年度初,繳納與最低支出額之差額30%的稅款,至年底仍未達支出額者,則須繳納100%數額的稅款。投資原則相對寬鬆且其相對的法律效果是屬於稅法上的約束。英國方面則是由英國稅局做整體管控,稅法中認可12種公益投資項目,大原則為不得違背公益或出於規避稅捐(並沒有嚴格的數字限制),若捐贈或資金安排涉及關係人,法律效果同樣是捐款人將無法取得對公益慈善團體捐款之稅捐優惠。有上述英美法律可知,英美無信託財產必須為現金之限制,投資方面也沒有太嚴格規範。

 

財務公開透明非常重要,但「影響力公開透明」近期也日益受到重視。影響力評估及揭漏應先不以一個準則來規範所有團體,而是透過不同準則讓大家了解該如何揭漏。SRS (Social Reporting Standard)準則製作報告在2014年由社會報告倡議組織發布,其特色為協助組織清楚剖析其影響力創造的過程與因果關係,並強化利害關係人溝通,以「報告概要(Overview)」、「解決方案(Solution)」與「組織介紹(Organization)」三部分完整溝通組織所瞄準的社會或環境議題、提出何種解決方案、如何運營並落實此方案、產出的影響力成果為何。

 

從稅法角度,第三條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應非節稅工具,配套上則應給予公益信託資產運用的彈性並管制關係人交易。在規範上應思考如何要求公益支出須達一定比重,是當期收入達一定比率或是非公益使用資產達一定比例,或兩者都要符合?分級管理才能真正達到管理目的,建議公益信託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要求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編製影響力報告書。

 

張齊家(三信商業銀行副總經理):

過去七年,中央政府核准件數皆多於地方政府,108年開始件數逐年遞減。截至111年第2季,衛福部核准者約占7成,以慈善為目的的仍為最大宗,而地方政府來看,台北市最多,高雄市次之,主因企業主回饋家鄉。

 

近幾年,107年累計餘額最多,約855.8億元,108年大幅減少至130.7億元,地方政府約佔2%。截至111年Q2,規模億元以下公益信託佔89%;規模三千萬元以下公益信託佔72%,大部分的公益信託規模其實不大,需要分級管理。

 

以新設來看,近五年來,107年有32件通過,108年開始下降,到110年只有3件成立,衛福部仍為最大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106年3月起,媒體報導公益信託新聞之標題。許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法院函示看法,也開始查核捐款收據及捐款對象,對於新設案件也採取較嚴格審查態度。

 

修正草案中增訂過渡條款,使受託人有依修正後規定補正之機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建議在未來可按規模分級管理;在符合監理原則下,讓公益信託執行保有適度彈性;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及管理機制朝標準化發展。

 

結論:

  1. 信託觀念在台灣社會沒有根,民75年央行洽財政部證管會推出指定用途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辦法,目的是將多餘的錢移到國外,但讓人誤以為賣基金就是做信託,其實非真正信託,信託業要爭氣,多承擔責任,是否可先排除此類不純正信託。
  2. 分級管理很重要,法務部可以去看看本身負責的公益信託案件,包括支出比例的問題,是否都是用同一套標準?可以穿同一套衣服?
  3. 信託中很多角色需重新定位,此次修法其實是「財團法人化」,但兩者並不同,例如財團法人没有如同公益信託有監察人、諮詢委員、受託人等功能,不應同等看待。
  4. 台灣沒有真正的信託業,都是由銀行兼營,信託受託人處理的,不一定都與金錢有關,亦有環境、保育等議題,需要專業來處理,可考慮讓其他單位擔任受託人,但若缺乏給予稅的誘因,恐怕其他單位也會缺少意願做此類業務,故立法時應有彈性。
  5. 立法過程應將尊重原來creator的原意考慮進來,以實現公益信託委託人的設立目的,例如委託人以投資及支持台灣社會企業,但事後却要限制其投資,就與其成立的公益信託原意不符。
  6. 信託法修正草案還未完成立法程序,只是送到立法院,所有公益信託審查案卻都被要求依修正草案內容辦理,似乎在法律上有爭議。
  7. 公益信託修正規劃,應凌空思考,先有整體架構,再去動條文,不要陷在原有框架條文內作修補,希望透過立法程序,促成一套有feasibility的條文。

討論提綱

0900 – 0910 致詞 陳 冲董事長

 

第一場0910 – 1030 (80mins)

主持人 : 謝哲勝董事長

與談人三人 : 王文宇、許兆慶、蔡鐘慶

 

(一) 公益信託立意良善,在慈善公益方面,補強政府功能的不足,社會才願意提供租稅誘因,如何強化公益信託的慈善公益行為,避免因拿捏不當,或執行偏差,成為避稅管道?

(二) 行政院擬具之「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能否期待公益信託發揮積極功能,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並使公益信託制度更趨完善?

 

第二場1040 – 1200 (80mins)

主持人 : 陳 冲董事長

與談人三人 :呂蕙容、張齊家、于紀隆

 

(一) 目前我國公益信託,幾乎均由享有租稅優惠之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信託法修公益信託專章,強化對公益信託之管理,信託業如何配合法律修正,克服實務上之困難,達到公益信託之立法目的辦理公益信託業務? 揆諸國外經驗,透過公益信託能持續從事公益活動造福社會,具有長遠的重大意義,對於如何營造對我國公益信託永續發展的有利環境有何建議?

 

(二) 目前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的角色,能否在研發、規劃、建議上採更積極態度角色執行公益 ? 受託人與信託監察人如何分工,確保實現公益? 受託人如由非信託業之專業團體/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擔任是否對實現公益,更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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