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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事輕鬆談】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究是沙盒或沙河

回顧88年網路銀行的E化時代至99年推廣行動銀行或數位銀行,進入M化時代,但業務項目,仍以查詢類為主,交易類以存款(活期定期互轉或轉帳)及各類繳款為限。並自104年主管機關推動「打造數位化金融環境3.0」(所謂Bank3.0) 計畫,再放寬的少數業務項目(例如申請信用卡、信託開戶,個人信貸房貸車貸一定條件下之增貸、結清存款帳戶或同意共同行銷等)內提供線上交易。各國面對Fintechs發展的因應,是否引進所謂監理沙盒法制各有不同,歐陸及美國主要考量在法制化之監理沙盒對Fintechs是否會阻礙金融科技的發展速度。

 

從行政院公布之金融發展行動方案,提及機器人理財(財富管理或投資顧問),甚或開放虛擬銀行之設立,皆屬於主管機關主動以修改法規推動金融業務科技化,未來主管機關之主動性是否因沙盒實驗條例而在Fintech決策形成效率反而受到影響,外界非常關注。

 

2018.1.31公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簡稱監理沙盒條例),建立審查制的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各業法(如銀行法§22-1、信託業法§3-1、證交法§44-1、保險法§136-1及投信投顧法§6-1等)並配合增訂各業金融業務之創新實驗條文。依上述申請人可能包括1.金融業,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服務或商品(業務核准),或2.金融業兼辦跨業之專屬業務包括銀行業兼營證券業或保險業、證券業兼營銀行業或保險業,或保險業兼營銀行業或證券業(跨業核准),及3.金融科技業以科技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之金融業務(設立核准)。期待金融科技創新條例應僅適用上述第3種情形,而非要求金融業辦理新種業務皆要進入創新實驗。

 

金融科技業發展科技創新金融業務,有屬於非金融業不得辦理的業務(稱金融專屬業務,例如銀行法第29條之收受存款信託資金及匯兌業務、信託業法第33條、證交法第44條、保險法第136條及投信投顧法第6條等),或屬於非金融專屬業務。如金融科技業如要辦理金融專屬業務,自應申請許可成為金融業,如其自行經營非金融專屬業務時,依法就不需申請許可(例如P2P平台),未來主管機關應思考是否應納入監理而成為新種的金融行業(在德國監理定義Finanzindustrie含 Fintechs)。

 

然而金融科技業的生存,仍需賴其所投入資金研發的金融科技得提供金融業使用(或出售或受委外)並取得維護,或成為新種的金融行業。從輔導金融科技業的發展,主管機關應開放金融科技業與金融業合作競爭(例如純網銀設立),如經主管機關核准屬於創新實驗成功的業務,希望未來輔導該技術有被金融業使用之可能,或由金融業支持續予提供募集資金管道,持續發展運用。最後,主管機關面對Fintech發展,如何因應運用監管科技(Suptech)及要求金融業之法遵科技(Regtech),亦屬迫切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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