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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事輕鬆談】產金、金金分離 真能像摩西一樣分紅海嗎?

主管機關為落實公司治理,以健全銀行經營,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穩定,其用心應予鼓勵。不論是產業(個人)或是金融業投資銀行時,基本上涉有三個問題,1.投資,投資銀行的家數及持股限制;2.股東權行使,董事或董事長的選舉權,及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限制;3.擔任董事,股東擔任董事家數或法人董事,董事兼職限制。

 

一、2007年產金分離政策
回顧1991年新設商業銀行時,投資股東皆為產業或個人,並無金融業參與投資,當時銀行法第25條限制持股原則上不得超過5%,最高不得超過15%,產業投資銀行並不是問題,當時尚未有產金分離監理原則。1990年發布商業銀行設立標準開放銀行新設時,銀行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銀行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80%,其餘股份應公開招募。考慮發起人會議召開的方便性及效率,規劃自然人發起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投資銀行,而以投資公司為發起人並成為大股東。

 

觀察銀行法第25條的歷史沿革,在1989年版本,除經許可外,同一人不得持股5%以上;同一關係人不得持股15%以上,且未規定持股上限。2000年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15%以上,應由銀行轉請許可,產業最高持股不得超過25% 。2008年的修訂取消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最高持股25%的上限;持股10%、25%、50%以上應事先許可,而其許可即為大股東適格性審查。銀行究採股權分散制或股權集中制,則由主管機關就每家銀行的經營狀況來決定,在主管機關宣示產金分離政策下,未來究竟那種產業及具備那些優質條件,可以得到金管會青睞而同意成為銀行大股東? 尤其是在處理資本適足率不足之問題銀行時,是否堅持 ? 在銀行業承平之際,主管機關面對股東行動主義與經營穩定問題,又如何維持平衡 ?

 

產金分離政策在2007年金管會首次提出,為避免銀行與產業因代表人相同而產生風險連結的不良效應,修正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增訂銀行負責人(尤其針對董事長)不得在非金融事業兼職規定。後又透過銀行法第25條對於持股10%以上之大股東適格性審查,表示依產金分離政策,嚴審非金融產業持股銀行10%以上之案件,所謂產金分離,由負責人兼職問題擴及至產業投資銀行問題。

 

上該所謂風險連結的不良效應,主管機關認為是無法專心銀行本業的經營,負責人經營事業專心不專心,應屬於具體個案判斷,可透過日常監理措施達到目的,以法規限制所謂產金分離的兼職,是否即能促使負責人對於銀行本業的專心經營,或者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其他交易,或所有權與經營權有無分離,才是應關心的重點。

 

所謂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概念,本即是去家族化,亦即擁有所有權的股東應選任具有專業經營能力者擔任董事。投資公司成為股東,必生有股東權(財產權),得行使其股東投票權及被選舉權。股東不論持股多少,皆得參與董事選舉並獲當選,並非只有經主管機關審查大股東適格性後,才能當選董事。縱使未獲主管機關同意持股超過10%,法律上並未禁止取得董事席次,至於是否符合董事應具備資格,則屬銀行法第35條之2問題。

 

二、2018年金金分離政策
2018年3月進一步宣示金金分離政策,在限制兼職問題上,是要達到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外洩等問題之政策目標。

 

有關金金兼職問題,源起於競業禁止,適用於自然人且是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的兼職。銀行依銀行法第74條得投資銀行,又依該法第35條之1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銀銀兼職限制)。因此,如銀行指派非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則没有競業禁止問題。另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將金金兼職限制,由銀銀擴大至其他金融業(不得兼任其他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兼職限制(金銀兼職限制),原則上仍需主管機關核准,始能金銀兼職。

 

金金兼職,如派任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時,本質上即有提供派任銀行內部訊息及取得兼任銀行經營資訊之競業風險。故要金金兼職,原則上需主管機關核准並應踐履公司法第209條所定經股東會許可,解除競業禁止限制的程序,可謂嚴格。如相互有競業關係的二家銀行,雙方皆同意本於相互交流經驗及學習,且皆踐履合規的程序,事實上並不需主管機關擔心。縱如兼職人員有營業秘密外洩情事時,亦應自負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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