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級:
小字級
中字級
大字級

交流園地

銀行法修正建議 (一)  業務或商品自由化

民主法治的基礎在自由,銀行經營的基礎在於自由化的紀律。民國78(1989)年修訂銀行法第41條,利率自由化(中央銀行法第22條並未刪除,該行仍得作利率管制。即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但業務或商品自由化,在銀行法第22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也包括商品核定),自民國20年迄今,銀行不得兼營與金融無關的業務,仍被視為重要監理原則。

 

我國納入銀行監理的理由,以該銀行機構經許可設立(銀行法第53條)為基礎,謂之機構許可,經許可設立的銀行機構,才納入監理對象,再依銀行得經營的業務範圍(銀行法第3條、第71條),核定業務項目(銀行法第4條)監理其經營(或稱業務正面表列)。銀行法第3條第22款或第71條第16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是否限於與金融有關的業務,向來主管機關持肯定見解,銀行不能提供非金融服務(例如安養信託中的訪視、餐飲、當代理人洽尋受託人需求的廠商等或交通接送服務等),充其量也僅能接受異業合作,透過合作廠商提供非金融服務。

 

相較於歐陸,先行列舉及定義對國民經濟有重大影響之「銀行業務」(Bankgeschäfte)的項目並定有概括條款,授權依經濟金融環境需要,指定新增銀行業務的項目。企業如要經營任何一項所定銀行業務,負有申請許可義務(如未經許可,負刑事責任),並納入監理,謂之業務許可。取得經營銀行業務許可後,即應適用銀行法管理,銀行實際經營的業務項目,不需再核定,可以依其業務需要辦理直接與銀行業務有關或具輔助性之其他業務(仍不能稱為業務負面表列)。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上該禁止的業務,影響國民經濟甚巨,原本的立法意旨,應在作為銀行法第125條的金融犯罪構成要件。但在行政監理,也可解釋為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列舉的業務,應先取得許可設立銀行,才能辦理。已有類似歐陸業務許可的概念,但我國的機構許可制與業務許可制的最大區別,前者,銀行得辦理的業務項目,皆需經核定;後者,已取業務許可者,除可辦理所列舉的銀行業務外,可自行決定辦理其他業務的範圍,不必再經核定。

 

金融商品,源自於市場上客戶需求,商機具有時效性,如需事事報核,將緩不濟急。商品的孕育者是市場,不是監理機關。商品形成之基礎是市場之參與者(包括業務交易之當事人及媒介者),客戶之需求及業者有效率之創意,是金融商品驅動發展之要素。監理機關僅是市場之觀察(監視)者,並非市場業務之參與者或企劃者。在已取得許可營業之銀行,其業務原則上可予自由化。

 

業務自由化的第一步,是商品自由化,首應加強辨識業務與商品概念不同。業務係商品之上位概念,業務指抽象的商品概念,商品指具體的業務內容。就概念之形成,先有具體商品,再由不同具體商品的內容,找出具共通之特徵而形成業務概念。例如放款業務之商品內容,可依受理程序及利率、還款條件之不同,針對不同之客戶群,設計有定儲利率指數房貸、購屋儲蓄放款、汽車貸款、小額信用貸款或現金卡貸款等產品。存款業務,則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屬存款商品,在定期存款商品項下,又分不同期別的定期或定儲存款等。依銀行法第4條規定之旨,在某一業務項下之各種金融商品,應不必再經監理機關之核定。監理機關就業務而言,距離市場最遠,是市場之追踪者,負責監視銀行業務活動,可要求銀行事後需報備新種商品及承作量能,以掌握市場業務發展,如有影響金融市場之穩定及秩序時,應及時介入增修法令規範加以管理,或對該個別銀行業務依銀行法第61條之1予以限制或禁止,即所謂業務事後監理。

 

小結 : 建議檢討修正銀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2條是否調整為業務許可制,又銀行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是否一定要限於金融相關,而不能提供非金融的服務。推動業務自由化,先金融商品自由化,建議先廢止金融商品需再經核定的行政規章。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