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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事輕鬆談】自然人專業董事 是一道Gate或一項Job?

本年6月19日彰銀(非金控子銀行)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台新金與財政部公股又再度上演經營權之爭,公股取得4席一般董事及1席自然人董事,台新金獲取1席自然人董事及3席獨董。隨後媒體報導,台新金質疑公股2席一般董事擔任常董,不符金管會專業董事應為自然人董事規定意旨,而彰銀工會也出面喊話,防台新金遙控獨董,應快賣股退出彰銀。相對於金控子銀行,其董事會組成,不論是獨立董事、專業董事或一般董事,依規皆由金控母公司指派,性質可說都是法人代表。

 

非金控子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每次碰到董監事改選,就是麻煩事,因為要安排獨董、專業董事或自然人專業董事的當選人數符合法規。這些董事名稱,一般民眾不易理解,簡單說,專業董事或自然人專業董事並不是法律名詞,指符合銀行法授權所定積極資格條件(具品德及銀行或金融行政監理的工作經驗)的簡稱,而專業董事以自然人名義當選,不是以法人代表身分當選,又稱自然人專業董事;獨立董事是證交法的規定,有專業資格要求,但不限於銀行工作領域的經歷。再者,獨董或專業董事人數,二者至少都要二人以上。

 

專業董事規定,約莫三十年前(民國78年),政策上開放商業銀行新設,引發各方對銀行負責人資格的關切,爰修正增訂銀行法第35條之2「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引進世界各主要國家對銀行負責人的適格性規定並兼顧彈性而設授權規定。嗣後在80年發布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訂定消極(不得有列舉的犯罪前科紀錄)及積極資格條件。其中專業董事的產生,可由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其後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時,也同樣援用,訂有「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

 

金管會為推動自然人專業董事制度,於107年10月在銀行法第35條之2授權規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授權規定)第9條中增列第3項,專業董事有一定比例必須以自然人名義當選(即不得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簡稱自然人專業董事)。同時也在「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9條增列第3項相同的規定。

 

上該銀行法及金控法的授權規定,已限制法人股東對專業董事的選任,得依公司法第27條得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的權利,僅能支持其推派的自然人參選(自然人董事),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之法律保留原則,即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定之並符合「增進公共利益」及「必要原則」。

 

雖在108年4月將銀行法第35條之1的授權範圍,增加「利益衝突之禁止」,但因其修正理由,是為107年金金分離政策,就限制兼職問題,要達到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外洩等問題的政策目標,與要求自然人專業董事規定無關。因而並無法使107年10月修正立法授權法規第9條增列第3項取得立法授權的法源;而金控法的授權範圍甚至未修正,故銀行法或金控法上的專業董事必須為自然人董事規定,二者皆已超出其授權範圍,以此超逾立法授權的法規命令,實現行政目的,未符合保障人民權利之旨。

 

增訂自然人專業董事制度的立法理由,其一、認為專業條件歸屬自然人本身,其二、為維持董事會的專業性及穩定性,不外意指「法人董事」受大股東控制,易遭隨意更換將影響董事會的穩定。

 

前述所持理由一,其實並不存在。因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顯示法人董事終究回歸自然人本身,來判斷其專業適格性,符合專業條件歸屬自然人本身要求。

 

立法理由二的目的,雖可透過不得改派董事,求得穩定,但此自然人專業董事,實與獨立董事一樣,除兩者責任不同外,皆需具備專業知識,不能改派並應保持獨立性。然外界對於獨董制度的批評,不論是提名、選任,仍需大股東的支持,甚或私下會與其提名的獨董達成支持大股東政策的了解備忘錄,而質疑其獨立性,未來專業的自然人董事也會面臨相同的問題。

 

況如以金控子銀行而言,原屬公開發行公司因轉換成為金控子銀行,依金控法第29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仍應準用證交法有關公發公司的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同時子銀行的董事,不論是獨立董事、專業董事或一般董事,皆由金控母公司指派,可謂由其大股東(母公司)所控制,專業董事當然也可以被金控母公司改派更換。本國銀行36家,其中13家是金控子銀行且都屬資產規模較大的銀行,如真要推動所謂專業自然人董事,對金控子銀行而言,似應先修改金控法使獨立董事及專業董事,皆不由金控母公司指派而另定其他機制,或交由金控母公司股東會選任。

 

在必要性原則的考量,應可多加思考可達成目的之多種不同措施。為了「法人董事」可隨時改派,容易受推派並支持其當選的大股東控制(此非金融業獨有),而採取自然人專業董事制度,只為求董事會穩定,而又另創造一個頂多與獨董差異不大而存在相同問題的制度,而且專業董事在規模較大的金控子銀行時,也可以隨時被更換,是否達到政策目的 ? 應可思考改弦易轍。或可從公司法上股東會選舉制度改革著手,達到銀行的自然人專業董事或獨董,不受大股東態度左右,發揮專業及監督制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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