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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園地

銀行法修正建議 (三)  營業據點自由化

本基會董事長陳冲經常提及「民國78年以前,在金融界私下所稱戒嚴,主要指4P尚未自由化,金融4P是指Price, Product, Place, Player,牽涉金融4P的事,都是政府說了算」,也可說金融自由化的內容,包括利率、商品、營業據點及進入市場等四項,利率自由化僅是金融自由化的內容項目之一。

 

78年修正銀行法第41條及第52條第2項規定,開啓利率自由化及開放新設商業銀行的政策,放寛Price 及 Player二項金融管制。商品及營業據點自由化,尚待持續推動,商品Product自由化,只要主管機關將業務與商品概念區別後,不需修法即得執行,詳見本基金會網站交流園地2020/6/15銀行法修正系列(一)業務或商品自由化乙文。

 

銀行的營業據點政策,牽涉營業成本效益的績效表現,在歐美國家,認為屬於銀行的業務自主權範圍,並未立法管制,如同我國公司依公司法得自由設立或遷移裁撤分公司,但需登記。銀行的營業據點管制,指銀行法第57條的三項管制,即分行、行外ATM及非營業辦公場所的設置、遷移或裁撤,需事前許可。設立分行的許可管制始於36年,當時並未規定分行的遷移或裁撤,需經許可。在81年修正銀行法第57條時,在第1項增加分行遷移、裁撤的許可管制,並增列第2項納入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行外ATM)及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二項的許可管制。

 

分行及行外ATM

其中,分行及行外ATM管制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區域金融發展(不要分行集中在都會區競爭並普惠金融),且兼顧金融自由化,ATM功能日益增強,接近分行功能爰予納入管理。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57條准駁時,對增設分行,訂有經營指標為審核條件,以鼓勵健全經營,甚或當作配合政府金融政策或合併的誘因,有關遷移裁撤,通常會考慮普惠金融政策,照顧偏鄉民眾的金融服務,並維持某一地域的分行家數(銀行法第26條),避免過度競爭等。也會以消費者保護為理由,或不希望銀行遷移裁撤分行或行外ATM,甚至有輿論主張視同對民眾服務,要求銀行(尤其是公股銀行)應不計成本效益,在指定地點設置或不應遷移裁撤。

 

面對數位金融不可逆的趨勢,銀行積極建置網銀、行動銀行日漸普及,客戶使用率也日益提升,現代人只要點開手機 APP 就能隨時掌握帳戶金流狀況,接著即將迎接不得設立分行的純網路銀行到來。民眾可以利用電腦或手機上網,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提款等金融服務,或使用各種金融支付工具的非現金支付消費,加上數位帳戶線上開戶等,臨櫃比例已逐年下降。但分行營運需要負擔法定最低人力及設備的固定成本,有些分行因地域環境及客戶屬性需求,經常處於虧損而不具效益,需要逐步裁撤或遷移時,究由誰來決定是合理的,業者或主管機關 ? 例如108年底星展銀行表示,由於台灣ATM密度高居全球之冠,提領現金相當方便,加上無現金交易風潮日益盛行,客戶使用星展ATM的比例不高,次數也越來越低,將陸續移除全部行外自動提款機(ATM),立即受到金管會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關切,提醒需經事前報核。

 

台灣地小人稠,金融服務據點網(分行及行外ATM)遍布全國。依金管會統計,國銀分行家數由103年的高峰3460家,持續衰退,到108年減少達63家(主因是外商銀行撤台,或分行不具效益,或分行地點相距過近整合所致)。但自動櫃員機(ATM)裝設台數,反向增加,5年來由2.71萬累計增加2594台,且功能持續擴充。國銀分行家數減少,ATM持續增加的趨勢,報載金管會認為,此現象可解讀國銀在面臨金融科技浪潮的衝擊下,開設實體分行的意願降低,取而代之的是ATM裝設台數逐年增加。果真如此,管制設立分行的理由逐漸淡化,正好是推動設立分行自由化的時機。

 

營業據點自由化後,如仍有普惠金融需要,提供偏鄉金融時,可依銀行法第26條得「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規定作出調整,或劃出一定區域開放自由設立,或限制遷移入該區域等。另面對ATM密度已全球第一及全球數位金融科技趨勢,行外ATM也應該開放由銀行依營運成本策略自主決定。

 

非營業用辦公場所

監管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的意義相較分行,顯得並不重要,但其管制程度卻與分行、行外ATM相同,其立法理由是規範銀行因總行住所空間不敷使用,而將總行所屬非對外營業單位,遷出監理機關所不知悉之地址,並藉機變相對外營業,以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而設。事實上,如銀行有變相對外營業的據點時,已有銀行法第21條可以處罰,如只是主管機關要知道銀行「非營業」辦公場所的設址,也只要規定事前或事後報備,即可達到目的,尤其在數位通訊如此發達的時代,監理意義不大,實已不用勞師動眾,浪費監理人力。

 

為因應全球金融科技的發展變化,考慮傳統銀行的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與實體分行的虛實發展,應給予銀行更寬廣的業務自主權。主管機關應可繼續推動Place自由化,修正銀行法第57條,將分行及行外ATM的設置、遷移或裁撤,解除管制,如仍不放心,也可採分階段自由化,或可先恢復到36年的銀行法,解除遷移、裁撤的管制,或採事前報備,原則許可,例外依銀行法第26條為限制的行政處分。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的管制,應可儘早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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