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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修正建議 (四)  調整不動產管制 提升監理效率

不動產對於銀行營運有相當重要的角色,或作為營運場所,或當作授信擔保品,或成為債權收回的抵償財產,或投資不動產又有重估增值的損益等。但主管機關又顧慮銀行養地炒作不動產市場價格,或避免擔保品集中風險及影響房地產市場,或考慮承受太多房地產而影響銀行資產的流動性等,在銀行法對不動產訂有頗多的管理,洋洋洋灑灑主要有1. 投資不動產以自有為原則(第75條),2. 不動產授信之限額(第72之2)及分期償還最長期限(第38條)、承受不動產處分期限(第76條),3. 央行信用管制(第37條及第38條)。

 

銀行法對於銀行的業務行為,規定有禁止規定、許可規定、限制規定及強制規定等四種基本管理類型,而不動產管理剛好全部用上 :

一、(禁止規定)禁止銀行應消極不得從事一定行為者,例如原則上,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第75條),並列舉得非自用的例外情形。又規定投資不動產的總限額及非自用的限額,為利執行法規又很辛苦訂定相當嚴格及複雜之管理規範,解釋何謂自用、非自用、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範圍等。相對銀行也增加遵法成本及違規風險。

 

原供分行使用之自有行舍,因遷址(或裁撤),主管機關在銀行的收益考量下,同意該資產未出售前,得暫予出租或作為其他非自用之利用。但如就地重建,仍需符合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如該地在市區黃金地段,面積也可達自建,因如遷回原址營業僅需二樓,故最多只能蓋四樓,與週邊皆是高樓實不相襯,不得不縮減樓層,不符重建經濟效益。

 

此些規定對監理核心的經營風險控管,助益不大,且區分自用與非自用分別管理,造成監理資源浪費,同時縮減銀行營運之彈性調整,在立法政策上,建議簡化銀行法第75條的內容,僅就銀行投資不動產(不分自用或非自用)訂定總限額,而總限額的基準,可考慮淨值或自有資本(第一類自有資本)的百分比或倍數;如不放心,也可就非自用不動產設定限額。

 

二、(許可規定) 銀行的若干業務行為,應先取得監理機關之許可,例如處分承受擔保品期間延長之核准(第76條),據其立法說明是為避免銀行因確保債權而過度承受授信擔保品,致影響銀行之流動性。然銀行的流動性,在實施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LCR)下,監理效益已然不在。

 

況實務上,通常是在無人應買或應買人出價未達拍賣底價時,才會由銀行作價承受。而此類承受的不動產,本來就賣相不好,不容易再以好價格脫售,經常四年一到就會敘明於該4年內有具體標售的積極事實證明文件,並檢附未來之具體處分計畫與執行情形等文件提出申請延長,少有不准並且一延再延,同時在處分期間內也可以全部出租

 

承受不動產延長期限,事實上僅是銀行與主管機關的Paper work而已,為提高監理效率,建議刪除處分期限,並將承受的不動產計入投資不動產的總限額內。

 

三、(限制規定-量的限制) 限制銀行業務之承作量,例如辦理不動產放款(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存款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30%並設有例外不計入限額(第72條之2),或投資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營業用倉庫之額度為存款5%,或例外投資法定非自用不動產,不得超過銀行淨值20%(第75條)等。

 

就上述四種管理類型,以量的限制規定,最符合主管機關及銀行業的監理效率。但不動產的限量,又分以負債存款或淨值為基準。不動產放款以存款為基準源於64年銀行法第84條,嗣後89年將該條移置第72條之2,立法理由是為限制建築放款過度擴張及維持銀行資產流動性。自104年實施各銀行整體資產的流動性覆蓋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LCR),應不必再就個別業務的放款資產作流動性限制。另不動產放款過度擴張的限量基準,應與過度擴張所生的風險相連結,以可承擔風險損失的淨值或自有資本作基準。

 

不動產放款的限量項目,應不必限於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可減少主管機關目的性解釋何謂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或存款的計算,並為政策作不計入的例外排除規定。從風險監理目的而言,只要訂定以不動產為擔保的放款限量即可。

 

不動產的限量,應以風險監理目的考慮,不以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為對象,除不動產放款限量,改為對不動產為擔保的放款訂限量外,也應整合調整以淨值或自有資本為基準。

 

四、(強制規定)要求銀行應積極或依限辦理某一項行為,例如承受不動產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第76條)。詳見上述二、許可規定的說明。

 

監理法令是在顯示主管機關之監理目標,掌握監理核心事項-風險,減少其他不必要的管理限制,以降低監理成本,提高監理效率,並給予銀行更寛廣的營運策略調整空間,減少違法風險及法遵成本。主管機關如何隨時調整監理法令,實屬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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