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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S與小S的主管機關

4月1日是愚人節,免不了有些戲謔狎鬧的事情,難怪有人每逢該日即戒慎恐懼,惟恐成為玩笑的對象。今年的4月1日對發行禮券的業者而言,不知是否也有類似的感覺。 題目中的大S與小S不是兩個人,而是兩家店;一家是SOGO百貨,另一家是名為Special的餐飲店。前者近年來常占有媒體重要版面,從而所發行的禮券亦家喻戶曉;後者是街頭小店,因為物美價廉,一時生意興隆,熟客亦常購買享有折扣的整本餐券,嗣因小店無預警歇業,不少常光顧小店的金融界人士一時不知所措。

 

禮券也好,餐券也罷,其實都是一種預付貨款,消費者願意預先付錢,除因價格的優惠外,其實也是基於長期往來對商店的信賴,屬於一種商業信用。商業交易上常見到買賣雙方相互提供信用,由買方提供的是預付貨款,由賣方提供的則是延付貨款,誰願打,誰願挨,雙方自行斟酌決定,市場力量自然運作,國際實務上罕見有政府的介入。 在有禮券發售的場合,表面上發行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嫌疑,但因發行禮券所收受的金錢係以雙方未來的商品交易為前提,因此並無違法性。英國早在1978年銀行法中明文規定預收貨款不違反銀行法,所以針對本身未來提供商品或服務所發行的「單一目的」(single purpose)禮券,沒有違法問題,信用風險也應由授信人自行負擔。至於契約內容是否損及消費者權益,政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哪些事項應該記載或不得記載,旨在衡平雙方權益,洵屬正確,但不宜混淆「信用風險」與「權益衡平」的界限。

 

本年4月1日正式實施的「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鑒於以往禮券糾紛層出不窮而於去年10月所發布,其中多數條款屬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雖然因應載事項甚多可能影響禮券/卡片的美觀,用意仍值得肯定,但其中「技巧地」將發行人履約保證責任納入應記載事項,實際上已介入商業信用的授信決定,並且弱化消費者風險意識的培養,是一種短線套利的做法,並不足取。其實在禮券上附加保證或第三人責任,並非新創,30年前的禮券就規定應有銀行保證,其後為避免干涉商業信用之口實乃於1987年廢止該規定,如今回歸舊制,重拾前人牙慧,規定中又將第三人擔保責任分為四種:

 

1. 由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2. 由同業連保(須同業同級,市占率5%以上);3. 加入同業公會舉辦之連帶保證;4. 禮券金額入信託專戶,專款專用。

 

是否可行?其實不必太多分析,只要問問業者,再看看媒體標題「同業幾乎不傾向連保」、「履約保證,銀行跳腳」、「禮券信託將上路,銀行商家都不愛」等類似報導,就可知其梗概。

 

問題在哪裡?其實不是法律問題。經濟部及各部會就其主管目的事業所發布的規定,均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並非無據,但能否將「應記載事項」擴張至應記載「履約保證責任」?非無疑義。各主管機關此舉實隱含兩種意義,其一,對業者的履約能力沒有信心;其二,也無意督促業者建立履約能力。因此,把責任丟給同業或金融機構就成為唯一的選擇,卻也因此混淆了商業信用應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的觀念與分際。

 

不論大S與小S,都應靠自身的商譽贏取消費者的信任,消費者亦應妥為判斷,不宜放棄提昇風險意識的機會。最重要的是主管機關,其實可以不必涉入商業信用的範疇,如果真的有意保護消費者權益,除了形式上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外,大可訂定一些具實質意義的規定,例如規範業者禮券發售額占營業額之比率、實際餘額與比率的揭露方式、預收貨款的運用範圍與列帳方法等,才能真正兼顧業者的管理與消費者的保護,否則只將風險交給業界與金融機構承擔,大S與小S恐怕會錯將銀行或同業公會當作主管機關了。

 

【本文刊載於 2007-04-10/經濟日報/A12版/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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