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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新聞稿

2018/08/07 「金融業及金融科技業 如何適用金融科技發展及創新實驗條例」研討會 新聞稿

監理沙盒
金融業的沙坑?  金融科技業的沙雕展示場?

 

金管會105年5月發表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雖提出建立虛擬法規調適機制,述及英國「創新試驗場」(Regulatory Sandbox)作法,但惜未規劃如何透過監理沙盒所欲達成的戰略目標。而今年一月公布的「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簡稱監理沙盒條例),也不能看出其明確的立法策略目標。或許正因戰略目標不清楚,在執行金融科技的「發展」上,似乎使監理沙盒(創新實驗),或像是一個沙坑;或像是沙雕展示場,對於金融科技業永續其創新科技發展的助力並未產生如立法時的預期效益。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本於提升金融專業,創新金融服務並促進金融科技之研發與推廣的宗旨,於本(107)年8月7日,由陳董事長冲主持,邀請王可言(臺灣金融科技協會理事長)、葉銀華(交大金融所教授)、彭金隆(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主任)、 研討主管機關如何運用金融科技創新條例,開創Fintech新契機。研討會主要分別就金融業運用金融科技創新的自由度及金融科技業如何加強金融科技在金融業的發展運用,兩個方面來探討。討論過程中頗多具啓示性的看法

  1. 金融業需要創新「業務」,金融科技業有創新「科技」,創新金融業務以創新科技為基礎,創新科技能被金融業運用,才叫金融科技。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科技的永續發展,應扶持金融科技業,提出誘因鼓勵金融業多嘗試運用金融科技業開發的技術產品,才能引導金融業創新業務。
  2. 金融創新業務依各業法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在監理沙盒條例實施後,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的途徑,變成雙軌制。監理沙盒不論是審核程序、時效及耗費的成本人力,相較各業法的行政審核程序加重負擔。彭主任認為監理沙盒是金融科技的展示場,金融業没有必要不會選擇進監理沙盒,金融科技業進監理沙盒展示場,只是為求主管機關認證,以利向金融業行銷其金融科技產品。
  3. 應釐清「業務」與「商品」的概念,金融業一旦設立,意謂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核心」業務,至於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原核定「業務」項下之「商品」創新、增加「服務」功能或「作業」流程技術創新,不應歸入於需再申請核准的新種業務,葉教授也支持此種看法。主管機關只要重新調整對於銀行新種業務審核管理的監理行政實務,讓銀行去除不確定性的違規法律風險,應即會產生百家齊放的金融創新,增進銀行業與金融科技業的合作及發展。
  4. 金融科技業王理事長認為需要投入資本及人力研發創新科技產品,其生存發展的基礎,最重要是所研發之金融創新科技產品要有市場,金融業要能廣泛運用及主管機關要開放,否則没有人願意投入資金。市場在於科技產品或售、租或受委外提供金融業使用,或自身申請限制性執照成為金融行業或新類型金融業。
  5. 金融業對於金融科技業的接納度不高。金融業發展金融科技,實務上通常採取自行發展(挖角金融科技業人力)或轉投資金融科技業子公司(104.9.16主管機關認定金融科技業得屬於金融相關事業)的策略,王理事長認為金融業不善與金融科技業建立合作模式。
  6. 監理沙盒條例的立法本質上仍以保障金融業,維持金融市場穩定為主。近期討論度較高的純網銀設立問題,主管機關要求純網銀的股東結構,其政策目的,希望銀行與金融科技業合作,透過純網銀來創新實驗並維持金融秩序穩定。惟王理事長認為此會讓金融科技業没有控制權,也可能使其發展空間受限,並沒有達到鯰魚效應,促進競爭。

 

最後由陳董事長綜整與會專家學者的看法如下:

一、「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通過前,105年5月12日金管會公布之「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所收集的資料雖然完整,但其中欠缺對於未來期望達到戰略上之目的,顯示在監理沙盒條例條文上,比較沒有具體目標。法律名稱除「創新實驗」外,尚有「發展」二字,名實相符很重要,整個條例著墨在發展方面,僅有一條文,如此創新實驗難免像大海孤舟,渺茫漂浮,主管機關拿捏不易。而且近兩年來環境變化很大,白皮書應根據現況,重新檢視修正。

 

二、三十年前美國Citi Group的董事長兼CEO John Reed說,Banking is just bits and bytes.多年來雖然技術一直在改變,但金融業的本質沒有改變。30年後「矽谷在吃華爾街的午餐」,未來金融業者及金融科技業如何雙贏的策略,可能要考慮以下幾點:

  1. 針對科技及環境的變化,或是國家競爭力的考量,不論金融業或金融科技業,(在法規制訂上)都應該給予一個負面表列,早期正面表列也許有一個階段性原因,但現在來說應進入負面表列的時代。(明確訂出絕對不能碰的禁止事項,負面表列出來,除了禁止項目都可以更開放的想法及態度去實驗創新)。
  2. 現行想申請進入沙盒實驗的想法,其實對金融業者有些已屬許可之業務範圍,在傳統金融法規上,原將「業務」與「商品」的觀念做一個區分,但這次的「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對於「業務」及「商品」是有一點混淆的。對金融業而言,倘為現行許可業務範圍,只因使用技術或是型態比較新穎、呈現方法不同,其實是不需要申請(沙盒實驗的),因為這只是同種業務的新商品。
  3. 應改變思維,不以傳統上的觀念為基礎來束縛/提高非金融業者的發展/跨入門檻,例如:對實驗期間營業額的彈性低。
    尤其對非金融業者來說,跨入新領域,傳統上很重要的criterion標準、準則,譬如:資本額、股權結構、限制營業額等。反而是「身分認證」、「交易安全」、「個資保護」,才應是關注或許可的重要標準,這三點如果能做得好的話,傳統的criterion(標準、準則),包括先前講的限制一定的營業額規定,是不是應該更有彈性些?
    對金融科技業來說,對於金融科技業及金融業合作,關於股權結構的限制是不是有必要?因為相同地,前述三項:「身分認證」、「交易安全」、「個資保護」如果做得很好才是重點,而不是在「股權結構」及「資本額」上做太多限制,網銀跟一般傳統銀行應該是不一樣的。
  4. 對進入「創新實驗」,尤其是對金融科技業,可以考慮引進 limited license (限制性的執照,相對於 full license)的概念,這樣讓主管機關也可以放心,既然是limited license 表示impact 不同,這樣也可以有不同的取得執照標準(業務多寡種類、資本額及監理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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