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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新聞稿

2018/08/16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是玩真的嗎?」研討會 新聞稿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簡稱納保法)就如同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以保護納稅者為核心,納保法自今(107)年上路不到一個月,外界質疑該法未能落實納稅者保護的聲音不斷。此可歸因於納保法草案在立法過程中,某些條文協調時似未掌握立法意旨,以致最終通過的版本相較原提案版本,仍多偏重在保護「稅捐」而非保護「納稅人」,未能達到該法之立法目的。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與台灣稅法學會107年8月16日共同主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是玩真的嗎? 研討會,由陳董事長冲主持,邀請葛克昌(台灣稅法學會理事長)、曾巨威(中國科技大學商學院院長)、黃士洲(臺北商業大學副教授)、黃俊杰(中正大學教授)等學者專家與會。檢視立法通過的版本與原提案版本,與納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不符之條文,舉其重大者如下:

  1. 第11條第5項原草案「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原意本在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協商時卻加入「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致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無須說明理由。背離原版本意旨,事實上等同没有訂定此條文,也違反第一條的原則。
  2. 第14條4項原草案為「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協商時加入「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字句,以致依反面解釋「如不盡協力義務者得依推估結果處罰,有違推估應僅及於課稅事實,而不應及於處罰之原則。處罰不許以推計事實,應以明確的事實為基礎,始符合本法第1條意旨。
  3. 第9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協商時未堅持原「二年」時間,有失保護納稅者意旨。
  4. 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原版本有法規命令,但協商過程予以刪除。
  5. 第21條第4項原草案版本,就爭訟超過8年的財稅案件,稅捐機關不能再課稅;但在協商過程,被改為15年且自法院撤銷或變更判決後起算。

 

除上述外,討論也聚焦在下列執行面問題。 1.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納保官)的保障機制,基本上納保官應專職、專業並需維持獨立、客觀及超然,且應有能力與稅務機關對話並相制衡。 2.行政法院稅務專業法官(稅務法官)的遴(考)選及訓練,期以能透過判決審視稅務法規是否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實現課稅公平及分配正義。 3.檢視解釋函令的時間過長,未來應關注財政部執行檢視的方法及過程。 4.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的改革,納保法之各項執行成效,最好能由行政院定期向立法院提交報告。

 

最後綜整各與會學者的看法,有下列的結論及建議:

  1. 納保法的通過是一個好的開始,第一條的立法意旨清楚,但後續條文及執法單位(行政及司法)是否落實立法意旨則值得追蹤、檢討。建議可增列第1條第3項,仿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的優先適用規定,例如經宣告違憲或無效之法規,明訂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法規改進,未依限完成法制,應優先適用納保法規定逕為判決之立法例,以保障納保法優先適用。
  2. 鼓勵各界多加了解當初條文及後來通過的條文有何不同(第3、4、11、14條),並探討落實上的困難處,納保官及稅務專業法庭的運作,都不應背離立法意旨。
  3. 本法第4條、施行細則第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745號應綜合考量。例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除總額(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特別扣除額)如低於納保法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不用課稅。其中薪資特別扣除額(視為成本費用),如不能自所得扣除額剔除,當所得扣除總額大於基本生活費,則無法享受基本生活費免稅優惠(現今大多數人不能享受第四條的好處),可重新檢討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計算。
  4. 稅務專業法庭設置,未免流於形式,應針對有稅務專業及納保人權利保障意識的人才培育,設立專門考科,並多舉辦教育訓練、講習及研討會,並於年度提出工作成果報告,內容包含其採用解釋令及不採用的判決案件數之統計。
  5. 應修法將納保官的身分獨立於稽徵機關外,或至少是專職人員(可考選或律師、法官或會計師等轉任),而其薪資待遇及因社會身分轉換所受到的尊重應如何保障,宜一併規劃。
  6. 針對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的不足,原本立法時是希望可以委外,但行政單位以成本考量為由改為由內部處理,為確保納保法的實行貫徹立法精神,應修法強制其委外,或參與審查者至少有一定比例為外部專家。建議可要求主管機關定期針對稅制、稅法及稅政提出檢討報告。
  7. 納保官年度工作報告,若能由行政院對立法院提出(而非依現行法由各地國稅局提出)專案報告,而非併入某某施政報告,則可增加效力及受重視程度。
  8. 應配合大法官476號解釋,提出修法(一併提出上述意見的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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