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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新聞稿

2018/12/14 「納稅人權益保護」研討會 新聞稿

為因應國家發展,台灣早期經濟不發達,社會普遍支持政府及國家建設,人民對於繳稅,普遍存在義務而缺乏權利的概念,台灣應建立一個完整制度,真正保護納稅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簡稱納保法)就如同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以保護納稅者為核心,惜納保法因於立法過程中,未能掌握立法意旨,最終通過的版本相較原提案版本,仍多偏重在保護「稅捐」而非保護「納稅人」,未能達到該法之立法目的。

 

國家對人民徵稅是對其財產權的侵蝕,現今納稅的概念已經由義務取向走向賦稅人權取向,有關賦稅人權的實質面向,有階層流動的社會才是健康的社會,在課稅時,如果有更完善的稅法制度,相信對於階層流動將是一大助益,也可落實憲法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的保障。

 

本基金會(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與台灣稅法學會曾於107年8月16日共同主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是玩真的嗎? 研討會,由陳董事長冲主持,就納保法執行面碰到的問題提出探討並綜整提出八大建議供各界參考,相關活動訊息請參閱本基金會網站雲端紀實>「2018/08/16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是玩真的嗎? 研討會」。回顧本基金會八大建議如下:

  1. 建議可增列納保法第1條第3項,仿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的優先適用規定,例如經宣告違憲或無效之法規,明訂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法規改進,未依限完成法制,應優先適用納保法規定逕為判決之立法例,以保障納保法優先適用。
  2. 鼓勵各界多加了解當初納保法原提案條文及後來通過的條文有何不同(第3、4、11、14條),並探討落實上的困難處,納保官及稅務專業法庭的運作,都不應背離立法意旨。
  3. 綜合考量納保法本法第4條、施行細則第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745號,例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特別扣除額(視為成本費用),如不能自所得扣除額剔除,當所得扣除總額大於基本生活費,則無法享受基本生活費免稅優惠(現今大多數人不能享受第四條的好處),可重新檢討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計算。
  4. 稅務專業法庭設置,未免流於形式,應針對有稅務專業及納保人權利保障意識的人才培育,設立專門考科,並多舉辦教育訓練、講習及研討會,並於年度提出工作成果報告,內容包含其採用解釋令及不採用的判決案件數之統計。
  5. 應修法將納保官的身分獨立於稽徵機關外,或至少是專職人員(可考選或律師、法官或會計師等轉任),而其薪資待遇及因社會身分轉換所受到的尊重應如何保障,宜一併規劃。
  6. 針對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的不足,原本立法時是希望可以委外,但行政單位以成本考量為由改為由內部處理,為確保納保法的實行貫徹立法精神,應修法強制其委外,或參與審查者至少有一定比例為外部專家。建議可要求主管機關定期針對稅制、稅法及稅政提出檢討報告。
  7. 納保官年度工作報告,若能由行政院對立法院提出(而非依現行法由各地國稅局提出)專案報告,而非併入某某施政報告,則可增加效力及受重視程度。
  8. 應配合大法官476號解釋,提出修法(一併提出上述意見的修法)。

 

本基金會為延續前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研討會的內容並喚起民眾對於賦稅人權的重視,續與台灣稅法學會、台灣法學基金會於107年12月14日在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霖澤館國際會議廳共同主辦「納稅者權益保護研討會」,安排四個主題,分別為1.由憲法基本權保障看賦稅人權。2.「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與納稅人權。3.由所得稅、房屋稅看納稅人權的實踐與階級流動(Social Mobility)。4.由行政法院判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把脈。本次研討會約二百多人,來自稅務機關、會計地政、法院律師法制人員、金融機構等各方人士參與,經過為期一天的研討,獲得豐碩的成果,綜整各與談人的論點建議如下:

  1. 為建立有助階層流動的完善稅法制度,尤其對於年輕人而言,自用住宅也是生活必需品,屬於基本生活所需及居住基本人權,應給予基本免稅範圍,否則將造成財富難以累積。同時也應重新檢討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計算公式,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薪資成本費用)列入,有混淆免稅額、標準扣除額的意義,應予以剔除(與107.8.16本基金會建議相同),並應釐清薪資特別扣除額與薪資必要成本之區別。
  2. 財產持有稅的課稅本體,應以孳息收益為客體,稅負應不得超出孳息收益的價值,估價標準不應依交易價格而應依使用價格。尤其是房屋稅依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現值,常超出市場租金行情所能負擔之情形,其評定基準有必要檢討改進。
  3. 稽徵機關應確實依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負起舉證責任,而不應轉嫁納稅人。補稅或處罰尤應擔負高度的證明責任。納保法第7條第4、5項,規避租稅行為之認定,亦可能因協力義務而受不利影響,本於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之原則,且稽徵機關證明程度應達到真實確信蓋然性,納稅義務人於漏稅處罰程序應無協力義務。
  4. 納稅人的協力義務程度在稅法上並未訂明,恐有被稅捐稽徵機關濫用,而受有推計課稅或推計處罰之不利益,推計課稅應為事實調查確切證明之事項,現今卻作為裁量效果的要件之一,故應檢討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回復原立法提案不得推計處罰之意旨(與107.8.16本基金會建議相同)。
  5. 稅捐罰金動輒以倍數處罰,幾乎是全球最高行政罰,建議廢除倍數的罰則,針對惡性故意的逃漏稅,應加重刑罰上的處罰,在過失上的逃漏稅,則採取輕微的行政罰。
  6. 應檢討修正第11條第5項刪除「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回復原提案立法意旨(與107.8.16本基金會建議相同)。
  7. 現行財產稅存在的問題主因稅基量化不明確及法律條文不清楚,如土地的稅基量化於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皆有規定,但兩者間仍有不同差異,造成適用實務之困擾。營業稅部分,經常性連續性買賣不動產者,將被推定為營業人,需課營業稅,但經常性及連續性並沒有明確定義,易造成認定的不一致。建議將法律架構弄清楚,以一套法律、一執法機關為基礎,並盡早確立基本稅負之範圍。
  8. 為落實納保法第18條稅務專業法庭制度,未來司法院司法改革方案中,有關建立金字塔訴訟制度及大法庭制度,亦應有稅務專業法庭,甚而總會決議參與法官,亦應具備稅務專業。稅法爭訟案件應比照智慧財產法院(制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設立智慧財產法院),設立稅務法院。

 

本基金會董事長陳冲在會後,再強調下列重點:

  1. 各地方政府房屋稅之稅額計算式,不僅路段率沒有「減除地價部分」,而且任意規定折舊要有殘值,違反「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價格」的規定,實已違反母法房屋稅條例之規定。
  2. 屋主對於房屋稅的繳付需要現金(主要用本身稅後收入支應),持有自住房屋並不會產生現金,且自住房屋用來遮風避雨,維護、管理或修繕也需要現金,有如無果之樹不會產生收益,對自住房屋課稅,就是刨樹皮挖樹根,應重修房屋稅條例,考量土地法第187條自住房屋免稅意旨,對僅有一屋自住者,予以免稅。
  3. 稅捐稽徵機關有關課稅或處罰的行政處分,不僅涉及人民權益,還限制人民的財產權與生存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標榜「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不應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7條不記明理由。結果納保法第11條就在立法協商過程中加入「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註明理由外」搓掉此一項重要的正當程序,應速修正刪除第11條第5項「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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