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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新聞稿

2020/10/20 「稅單變睡單?納稅人權利不應是夢囈」研討會

納稅人雖然對國家的貢獻最多,但在各種「保護法」的風潮下,卻是最晚立法。納稅者保護法(納保法)雖在107年上路,但因納保法草案在立法過程中,某些條文(譬如第11條5項、第14條4項、第9條3項、第3條3項及第21條4項等)協調時,未掌握立法意旨,以致最終通過的版本相較原提案版本,納稅人反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在經濟雙元化的社會,納稅人是循規蹈矩的族群,也是收入或財產較易被掌控的族群,地位原就特殊。加上尋常納稅人實戰經驗不多,遠不及稽徵機關長期浸淫於稅法條文與實務,不論權力、資訊、時間均不對等,構成納稅人弱勢地位。例如在綜合所得稅方面,勤奮工作者,長期以來是綜所稅的台柱,每一文收入均為稽徵對象。反觀資本利得的課徵,捨財產交易如股票、外匯、房地之所得,尤其是股票投資,尚且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的保護,而勤勞所得的納稅人,反而得不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保護,焉能謂公平。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但如没有法律依據,人民有拒絕納稅的基本權利。納稅是人民將辛勞所得,交付政府統籌運用分配,用來服務人民,建設良好的經濟生活環境,維持國家社會安定。當政府對稅收的分配運用没有透明化且顯得没有效率,亦未符新社會契約內容的人民要求時,如何使人民勉強犧牲小我,將辛勤所得交付政府呢?

 

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與台灣稅法學會為求取納稅人權利的公平對待,於本(109)年10月20日共同主辦「稅單變睡單? 納稅人權利不應是夢囈」研討會。由陳冲董事長主持,邀請陳清秀(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黃士洲(臺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副教授)、蘇錦霞(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趙文銘(康克爾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律師)擔任與談人。各與談人分別就如何強化納保官功能、加強徵稅行政處分的透明度、建立稅法解釋函令發布前及稅務法庭裁決爭訟前的徵詢制度等議題,提出令人反思的建議。

 

陳清秀:稅法專業法庭,建議可參考羅馬法,引進參審制度,讓學者專家表達意見、稅務法官應配置具有會計財務專業的助理。

蘇錦霞:納保官應扮演更積極的角色,不要僅有溝通、建議、諮詢及協助等消極功能,建議修法將納保官設為獨立機關,且讓納保官有調查權可調閱相關文件(英國的納保官有此權力),作為協調處理的基礎,並可作為小額稅務紛爭的處理者,非僅僅是協調、諮詢的角色。

黃士洲:納保法第11條原先立法中有提案,稅單應建立書寫格式及檢核流程,並建立參考範本、檢核指引及審/簽核機制。以避免課稅成本作為導向,製造不正確核課及日後無謂的救濟成本。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趙文銘:台北的房屋稅自96年的100億增至105年的150億,短短時間內增加了50億,但政府並未說明為何提高房屋稅以及稅收後使用分配。美國的房屋稅採行「以需定收」,亦即每年需要多少的財政收入,才向居民課徵多少稅收,而稅單上也會清楚明示稅款用途,相較之下,台灣這部分欠缺監督。台北市近幾年房屋稅大幅調高,甚至達36倍之多,或許可借鏡美國人民創制加州13號法案,修法限制政府任意加稅。

 

台灣稅法學會理事長葛克昌在會中補充說明,稅是金錢給付,沒有給付不能,只有給付遲延,如要處罰逃漏稅的給付遲延,大多數國家,逃漏稅並不處罰過失,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處罰,原則上不應該罰過失。納保法第16條,原本希望「過失」改為重大過失,但仍抄行政罰法的故意或過失處罰,是有很大問題。又如納保法21條第3項,行政法院應查明事證核實確認,定其應納稅額,但因案情複雜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現在法官都說案件複雜,發回原處分機關,讓原為被告又成為裁決者,可參考德國規定,例外採用「估算」,要求法官作出應納稅額判決,值得思考。

 

最後由陳董事長綜合五點建議,供各界參考

  1. 納保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恢復原提案條文文字。稅單上附理由天經地義,現在未附理由,係因納保法第11條第5項在立法院被遊說加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者,可不記名理由」,亦即以自動化、大量作成稅單者,可不說明理由,但實務上所有稅單皆為大量、且使用自動化設備作成,是否表示稅單皆可不說明課稅理由?應回歸第11條第5項原文字,凡課稅均需說明理由。
  2. 納保官至少應獨立於稅捐機關,並給予其調查權,並望納保官更加積極。
  3. 肯定行政法院近年來參照納保法精神及原則作出判決,司法單位對於稽徵機關有引導性的作用。
  4. 可參考羅馬法,引入參審制(不論在訴願或訴訟階段),重視學者專家,尤其是稅法學者的意見。
  5. 台灣有85%的房屋為自住用,房屋本身不會造成現金流,要納稅人以「稅後所得」繳納房屋稅,稽徵機關必須「謙卑、謙卑再謙卑」,而且目前房屋稅「房屋價值評定」欠缺正當理由,望後續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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